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現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3年1月10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1樓之2租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於上揭住處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083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及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二)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87號鑑定通知書影本: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之事實;(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四)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煙保管字第41號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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