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蓋括承受。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8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39,681元,及其中本金313,949元未按期繳付。
二、另被告於92年4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時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8月31日止帳款尚餘184,318元,及其中本金170,232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5年8月31日止,帳款尚餘523,99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39,681元,及代償金額184,318元)迭經催討無效。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對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