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甲○○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鎖定行竊對象後,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至鎖定對象附近,由丙○○下手行竊,甲○○在旁接應逃離現場,而先後為下列二次竊盜犯行:
㈠於97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由甲○○搭載丙○○,共同
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丙○○打開駕駛座車門侵入該車,甲○○則將機車停靠在旁接應,而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之LV牌及他牌皮包共2只(內有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
1張、行動電話2具、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並朋分竊得現金後花用殆盡。
㈡另於97年5月30日14時3分許,由甲○○騎乘前揭OGJ-08
6號機車搭載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辛○○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趁辛○○搬運貨物無暇他顧之際,以相同之方式侵入該車,竊取辛○○所有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NIKE牌背包1只(內有現金31,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並朋分所竊得之現金後花用殆盡。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於97年7月24日14時3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余佳樺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即以開啟駕駛座車門之方式侵入該車,竊取庚○○所有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黑色帆布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具、現金9,500元、汽車、機車行照各1張、庚○○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另行起意,於97年7月25日15時許,騎乘前揭MFF-87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遂趁己○○短暫離去之際,以相同方式侵入該車,竊取己○○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5,000元、義美禮券面額共計1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及存摺1本、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九信合作社提款卡
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個、BENQ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丁○○、辛○○、庚○○、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證人余佳樺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庚○○、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棄贓地點及使用機車照片共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等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均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丁○○、辛○○、庚○○、己○○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余佳樺為被告丙○○之妹,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彼此間又素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且前揭供述或書面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受被告甲○○在場之影響,而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則有顯違常情之處(詳後述),自堪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其妹余佳樺、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庚○○、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棄贓地點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共4張、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等件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第19-2
1頁、第32-47頁、第49-54頁),自堪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4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間、地點,曾騎乘OGJ-086號機車搭載被告丙○○,且被告丙○○於竊取丁○○、辛○○所有財物時,其確係騎在機車上在附近等候,事後有搭載被告丙○○離開現場,復自被告丙○○處分得部分贓款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犯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案發現場的菜市場找朋友,不是去偷東西;第一次(即97年5月27日)被告丙○○有請我騎車載他,他說要下車去買東西,市場人很多,我不知道他去做什麼,後來被告丙○○有拿一個皮包回來,但他說那是撿到的,後分給我2,000元;第二次(即97年5月30日)我也是去上開市場找朋友,被告丙○○請我騎車載他,中間他有下車離開,回來有拿一包東西,要我載他離開現場,事後他才跟我說那東西是偷來的,我事先並不知情,被告丙○○後來有分3,000元給我;這兩次我事前都不知道被告丙○○是去偷東西,我沒有把風,也沒有參與竊盜云云。經查:
㈠97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丁○○所有停放於臺北縣蘆洲
市○○路○○○號前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遭被告丙○○下手行竊;及97年5月30日14時許,辛○○所有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車號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遭被告丙○○下手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業如前述,首堪認屬實在。
㈡被告甲○○係明知同案被告丙○○意欲行竊,仍於97年5
月30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前揭案發地點,由被告丙○○下手竊取被害人辛○○車內之財物,被告甲○○則在旁等候,嗣並搭載被告丙○○逃離現場,朋分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月30日我和被告甲○○相約在蘆洲那邊碰面,我當面向他說我要去偷東西,請他載我一下,我事先有自已騎車去繞,鎖定目標後,再請被告甲○○騎我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載我去偷,我偷完之後,再請他載我離開。因為我一個人騎車去偷的話,不方便跑,所以才請被告甲○○騎車載我;我偷到東西後,有分一半的現金給被告甲○○;被告甲○○知道我是要去偷東西,還是有騎車載我去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甲○○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丙○○去偷東西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被告甲○○而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97年5月27日之竊盜犯行云云(此部分詳後述),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對被告甲○○並無惡意可言,苟非被告甲○○確有參與前揭97年5月30日之竊盜行為,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應無於本院審理中一面迴護被告甲○○未於97年5月27日參與行竊,一面又虛構上開事實陷害被告甲○○入罪之理。由此可見,就被告甲○○是否參與97年5月30日該次行竊之事實,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詞,自非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甲○○就前開97年5月27日被告丙○○竊盜被
害人丁○○所有車內財物等犯行,亦屬明知並有參與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竊取被害人丁○○這件事,我是趁丁○○貨車沒鎖門不注意之際,開其車門進入行竊放置於副駕駛座的皮包,我是與一名綽號「 阿豐 」的男子行竊,而「阿豐」則騎車在一旁準備接應,我與「阿豐」竊得現金部分平分,其他東西均丟棄,經我指認認照片,「阿豐」就是被告甲○○等語,甚為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10、13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改稱:97年5月27日那次行竊,我沒有告訴被告甲○○我要去偷東西,我是偷完東西之後,才跟他說東西是偷來的,我之前在警詢中說這一件是被告甲○○跟我一起去偷,是因為我當時以為是被告甲○○把我供出來,所以才那樣說的云云。惟查:
1.本件竊盜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警先行查獲被告丙○○,經其於97年7月26日警詢中供稱係與綽號「阿豐」之人共同行竊,並提供電話、地址等資訊;再於同年8月10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照片即為「阿豐」,始經警循線通知被告甲○○於同年8月13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竊盜案是我查獲的,我們是在處理竊盜案的監視器時,調到被告丙○○所使用的車牌,就前往他家,他也坦承有行竊;是被告丙○○帶我們去被告甲○○家,被告丙○○說他不知道被告甲○○的名字,只知道綽號叫「阿豐」,結果那天我們沒找到人。
後來乙○○警員依被告所提出「阿豐」的地址及電話查到被告甲○○;我們一開始查獲被告丙○○時,並不知道另一位共犯的身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我們通知被告丙○○到偵查隊作筆錄,依他提供「阿豐」的地址查戶籍,該戶籍中只有被告甲○○有前科,我們就調被告甲○○的照片,給被告丙○○指認該人即為「阿豐」無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共3件、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8、48頁),自堪認屬實在。是以本件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時,警方對其共犯係何人並不知情,尚需請被告丙○○提供資料,循線追查,始得知被告甲○○涉犯本案。
而依前揭情狀以觀,證人即被告丙○○於接受警詢當時,對於彼時被告甲○○尚時並未遭查獲一節,實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其係因為懷疑本件是被告甲○○將其供出來,所以才向警察說被告甲○○對於97年5月27日本件竊盜也知情,實際上被告甲○○事前並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2.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97年5月間被告甲○○與伊均住在臺北縣淡水,97年5月27日是被告甲○○騎他的機車,伊騎自己的機車,相約從淡水出發到蘆洲的菜市場;伊再請被告甲○○騎車載伊,伊下車偷完後,再由被告甲○○載伊離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倘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丙○○共謀竊取他人之物,則被告二人既已各自騎機車由臺北縣淡水出發遠赴蘆洲,大可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前往訪友,何須先由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妥當後,再由被告甲○○騎乘被告丙○○之機車搭載被告丙○○在市場某處停等,並待被告丙○○拿取不明物上車後,隨即騎車搭載被告丙○○離開現場?此間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是被告甲○○再辯稱其對被告丙○○意欲行竊之事先前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能。
3.且衡諸常情,被告丙○○若非已與被告甲○○有事前共謀行竊之合意,又何能於行竊當時要求不知情之甲○○充分配合?又何能不畏懼被告甲○○有可能屆時自行離去,或事後向警方檢舉其犯行?況且,本件被告甲○○於本案行竊得手後,有與被告丙○○朋分帳款等情,為其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證相符,由此益徵被告甲○○與丙○○間應屬事前同謀、事中分工、事後分贓之共同正犯無疑。
㈣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丙○○有行竊之意,又騎乘機車加以接應,事後復朋分贓款,自足認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二次竊盜犯行,確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被告丙○○、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甲○○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行竊盜,忽視他人財產權,毫無法治觀念,被告丙○○犯行前後計4次之多,被告甲○○犯行亦達2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被告丙○○負責下手行竊、被告甲○○僅負責在旁接應之分工情形,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犯後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