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㈡、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於因民國90年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2年1月初至同年3月11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結束戒治;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2年7月7日確定,並於9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構成累犯)。
㈢又因於93年4月7日日至同年10月29日監犯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5年2月7日確定,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構成累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而曾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98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二樓之 吳以 書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㈡於98年2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日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三、 嗣經警 98年2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當場查獲甲○○、 吳以書 (已經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1345號提起公訴)、陳志典(已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楊宗勳(現由檢察官以98年偵字4742號偵查中)、陳昆宏(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提起公訴)、戴俊豪(已經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提起公訴),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陳志典身上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地上起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由「 小蘇 」經吳以書同意寄放在該處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09/20178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至四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六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陳志典身上查獲,顯屬陳志典
犯施用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於陳志典該案另行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吳以書於偵訊中坦承係「小蘇」
寄放於其租屋處,是該等物品顯係吳以書涉犯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亦與被告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於吳以書之98年毒偵字1345號檢察官起訴書中聲請沒收,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查,自應由檢察官於吳以書該案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甲○○身上扣得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使用過注射針筒。│一│無。││└──┴──────────┴──┴────────────────────┴────────┘┌─────────────────────────────────────┬────────┐│附表二:陳志典身上扣得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海洛因(合計淨重2.47│五包│㈠鑑定文號:│㈠三重分局扣押物│││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12│清單記載持有人│││││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570號鑑定書。│為陳志典。│││││㈡鑑定結果:│㈡陳志典經檢察官│││││送驗粉末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以98年度毒偵字│││││因成分,合計淨重2.47公克(空包裝總重1.│第1344號為不起│││││85公克),純度30.36﹪,純質淨重0.75公│訴處分。│││││克。││├──┼──────────┼──┼────────────────────┼────────┤│二│分裝杓│一支│無。│同上。│└──┴──────────┴──┴────────────────────┴────────┘┌─────────────────────────────────────┬────────┐│附表三:地上查獲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海洛因(合計淨重6.69│九包│㈠鑑定文號:│㈠三重分局扣押物│││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12│清單未記載持有│││││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580號鑑定書。│人。│││││㈡鑑定結果:│㈡吳以書於偵訊陳│││││送驗粉末檢品9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述為「小蘇」置│││││因成分,合計淨重6.69公克(空包裝總重3.│放於其租屋處。│││││08公克),純度26.23﹪,純質淨重1.75公│㈢經檢察官於98年│││││克。│度毒偵字第1345││││││號吳以書起訴書││││││聲請沒收。│├──┼──────────┼──┼────────────────────┼────────┤│二│安非他命│一包│㈠鑑定文號:│㈠三重分局扣押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9│清單記載持有人│││││日航藥鑑字第0980778號毒品鑑定書。│為陳志典。│││││㈡檢驗結果:│㈡其餘同上㈡、㈢│││││棕褐色結晶及結晶塊1袋。實秤毛重0.5030│所示。│││││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2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三│參雜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無。│同上。│├──┼──────────┼──┼────────────────────┼────────┤│四│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無。│同上。│├──┼──────────┼──┼────────────────────┼────────┤│五│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無。│同上。│├──┼──────────┼──┼────────────────────┼────────┤│六│小型海洛因分裝袋│一百│無。│同上。││││五十││││││個│││├──┼──────────┼──┼────────────────────┼────────┤│七│中型海洛因分裝袋│四個│無。│同上。│├──┼──────────┼──┼────────────────────┼────────┤│八│分裝杓│一支│無。│同上。│├──┼──────────┼──┼────────────────────┼────────┤│九│海洛因研磨機│一台│無。│同上。│├──┼──────────┼──┼────────────────────┼────────┤│十│電子磅秤│一台│無。│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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