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名: 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利率19.71%計算,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
(二)被告至93年4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46,617元(其中本金638,167元、循環利息8,450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