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76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叄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叄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孟鈺慈 於民國94年5月17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每期1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利率第一年按保單分紅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51%、第二年加碼年息
1.01%、第三年加碼年息1.41%,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隨保單分紅利率之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借款人孟鈺慈於95年7月15日死亡,由其夫即被告甲○○為繼承人,而上開借款自95年8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482,391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通知書、匯票收據、繳款帳卡、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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