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6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分別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第二十五個月起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簡易通信貸款未清償部分二十四萬零八百元,以感恩回饋專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續約展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三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代償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