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丁○被告 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魏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經由本院96年度執木字第623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下稱本院執行程序),而取得被告丁○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262-9地號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足認上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復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1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經由本院前揭之拍賣程序,而取得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原告與被告丁○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甲○○二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經由本院執行程序,而取得被告丁○之系爭土地之原告與被告丁○間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撤銷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97年8月4日,登記原因:拍賣,所有權人:戊○○,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97中登地字第02916號之土地登記,並回復原狀;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999元或被告國華人壽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879,999元,若一人給付者他人同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卷第87-88頁)。被告國華人壽為本院前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國華人壽,並受委任處理本院前揭執行程序之人,原告既主張被告甲○○違法指封,本院執行程序應撤銷及原告受有損害賠償等情,參酌上開說明,既係本院執行程序所產生之民事糾紛,其基本事實同一,應准許原告為前揭聲明之追加。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7月間經由本院執行程序之公告刊登所示,於97
年7月8日以總價4,879,999元之投標金額,拍定取得該公告所刊登拍賣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1日獲本院發付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8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惟本件拍賣程序,係因指封錯誤或查封筆錄記載錯誤,而致拍賣無效或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不合致而買賣關係不生效。
㈡又原告於辦妥系爭土地登記後,在97年8月6日擬自行先為
鑑界測量系爭土地之界線及確實位置,於同月13日經本件曾指界之地政人員丙○○到場辦理複丈測量以為鑑界時,竟表示無法鑑界,爾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中心 曾勝治 、黃奕傑接踵到達山景福德宮,接手辦理測量時,竟又發現本件拍賣標的物測量基準點無法確定(即6個基準點,僅能確定1個基準點),以致無法測量,更無法確定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正確位置與界線。
㈢本院查封筆錄及公告均載明:「本件查封土地經地政人員到
場指界後稱:本件262-9地號土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山景福德宮左前之山上,其上無建築物,叢生雜木」等文字,惟原告嗣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網站查詢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再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竟發覺本院拍賣系爭土地位置在查封時因指封錯誤,除致使查封筆錄記載文意不明,無法明確標示查封系爭土地位置圖外,更造成指封土地非屬本件拍賣地號土地之重大錯誤。亦即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係在山景福德宮的後山,而非在山景福德宮左前方山上,蓋站於與山景福德宮宮門同向對外(即面向北二高)觀之,其左前方是坐落於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34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呂發貯)而非本件拍賣標的物土地,再反向,若面向該宮門而站,則該宮左前方土地是屬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土地,更非本件拍賣標的物土地,因此本件拍賣標的物顯然指封錯誤,拍賣應屬無效。
㈣再原告因無法確定拍定物確實位置,故向本院聲請點交,於
97年11月12日執行點交當日本件指封人員即中和地政事務所丙○○於現場即表示查封筆錄記載無誤,設若查封筆錄記載無誤,則表示指封人即被告甲○○自始指封錯誤而無效,不因被告渠等間事後為迴護其指封錯誤,而在(點交)執行筆錄上表示:「查封土地在指界點正前方,即山景福德宮左前方,當日查封筆錄沒有錯誤」云云,被告丁○取得買賣價金應屬不當得利,應將其取得價金返還原告,以維護善意原告之權益。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華人壽,而原告受前揭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甲○○及國華人壽,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84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若果本件指封無錯誤,則表示查封筆錄記載有錯誤,致引人
生誤而應買,拍賣亦因兩造買賣不合致而不生效。蓋本院執行點交當日, 曾文正 即表示指封當日是遙指系爭土地,然本院之查封筆錄並無記載指封是遙指,僅單純記載到場指界。再者,原告於點交當日問曾文正「山景福德宮左前之山上」究何所指?其當場表明:「所謂山景福德宮左前方,是指我指界當時所處之位置」此語顯然與查封筆錄所謂查封標的物是在「山景福德宮左前之山上」之記載有異,可證明本院查封筆錄未按指封人員陳述記載,故指封筆錄記載有誤。嗣丙○○雖一再迴避「山景福德宮左前方之山上」一語,並謂:「山景福德宮左前是指界點之位置」,既然指封人未曾提及查封土地是在「山景福德宮左前之山上」,為何查封筆錄會如此記載,查封筆錄顯然記載錯誤。
㈥法院拍賣查封土地,非僅形式上拍賣系爭土地之地號,而是
拍賣查封土地所處之位置,及其週遭之環境設施、交通設施、生活機能設施及其行政區域、使用區域劃分等整體性評估價值。因此查封土地所處之位置是拍賣公告內所應載明,並應公告告知投標人之重要事項。基此,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既有前揭指封錯誤或查封筆錄記載不實之瑕疵,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應自始不成立,被告丁○取得買賣價金仍屬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丁○應將其取得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是以,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追加之聲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國華人壽與甲○○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國華人壽及被告甲○○二人構成民法第188條
侵權,然原告究係何種權利遭侵害,且被告國華人壽及被告甲○○對原告戊○○並不相識,自無侵害原告戊○○權利之可能及必要,況原告迄今仍無法具體說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有未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依據本院執行處所囑託之系爭土地鑑定單位即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禾文字第150號函示已表明「查鑑定標的係位於同地段345地號北方毗鄰,即地標山景福德宮正北方偏東即國道三號南下34Km(中和隧道入口)處東北方山坡地。指界時因無道路或產業道路可達,債權人指派指界人員只能位於山景福德宮前停車場處指界,箭頭指向正北方。經再次至現場確認應無誤」及「本案鑑定土地並無錯誤,現況照片所指亦應正確,可能因無路可達,在視覺上可能無法充分表現所致,其方向經再與地政單位主辦人員確認無誤…」等情,亦認本件之指封及估價作業均無錯誤。
㈡再者,參酌法院拍賣實務,參與投標人於投標前實無查閱查
封筆錄或是拍賣標的物之鑑價報告等相關文件之習慣。原告參與本件拍賣程序之投標行為與被告之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與說明。縱認被告等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然原告之投標行為亦與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無任何關聯。又退步言之,縱使估價有如原告所稱之錯誤,係屬低估,原告反而因此得利,自無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可言,此由「查鑑定標的262-9地號係位於山景福德宮北方偏東即345地號北端,其地價96年度公告現值3,000元/㎡(97年度為3,500元/㎡),較262-9地號96年度公告現值9,300元/㎡(97年度為10,000元/㎡),價差約2倍餘,若估價標的錯誤,則估價金額應為低估」,足認原告不但未因本次投標而受有損害,反而可能因此次投標而獲有不當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7年7月間經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362號執行程序之公告刊登所示,於97年7月8日以總價4,879,999元之投標金額,拍定取得該公告所刊登拍賣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1日獲本院發付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8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而上開拍賣系爭土地之債權人為被告國華人壽,債務人則為被告丁○,被告甲○○則為現場指封之人,由中和地政事務所丙○○負責到場指界後,本院執行處囑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而本院執行筆錄記載「山景福德宮左前之山上」,並以此作為拍賣公告之描述內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3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應屬可取。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述指封錯誤或查封筆錄記載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分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茲參照。是以,關於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少須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有權利之侵害為其要件,如無上述要件之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更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執行程序有指封錯誤或查封筆錄記載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及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4項之規定,執行法院雖應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查封土地之坐落地號、地上物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然拍賣公告之內容,乃依查封筆錄而來。查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國華人壽、甲○○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指封錯誤或查封筆錄記載錯誤,則詳如後述)。
㈢證人即現場指界中和地政事務所丙○○到院證稱:「我所指
界的位置是在山景福德宮宮廟廟庭的外面,而不是山腳下路口處的招牌,我是面對山景福德宮的方向,北二高則在我的後方,而福德宮是在我的右前方,我指封的地是在我的正前方,相當於山景福德宮的左前方,我現場有交付位置圖(地籍圖套繪地形圖)給法院人員附卷」等語以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圖(詳附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362號卷之影卷第3頁),足認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坐落在山景福德宮之上方。
㈣又詳閱本院執行處所囑託之系爭土地鑑定單位即千禾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97)禾文字第150號函示載明:「查鑑定標的係位於同地段345地號北方毗鄰,即地標山景福德宮正北方偏東即國道三號南下34Km(中和隧道入口)處東北方山坡地。指界時因無道路或產業道路可達,債權人指派指界人員只能位於山景福德宮前停車場處指界,箭頭指向正北方。經再次至現場確認應無誤」及「本案鑑定土地並無錯誤,現況照片所指亦應正確,可能因無路可達,在視覺上可能無法充分表現所致,其方向經再與地政單位主辦人員確認無誤…」等文字以觀(詳參同上影卷第19-20頁),鑑定機關亦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而進行鑑價。
㈤再者,本院執行筆錄記載「山景福德宮左前之山上」(詳參
同上影卷第1頁),並以此作為拍賣公告之內容,僅描述系爭土地之大約坐落位置,至於其前後左右之判別,會因觀看者究係面對或背對山景福德宮等站立位置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解讀。又本院執行筆錄並未記載站立面對或背對山景福德宮等字樣,且本院拍賣之標的物確實為系爭土地無訛,並無原告所主張指封錯誤或查封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若依原告主張本院執行筆錄之記載應為同地段第345地號土地,然參酌地籍圖套繪地形圖(詳參同上影卷第21頁),其坐落位置為山景福德宮之左下方位置,然查封筆錄已載明「山上」之位置,並無原告前揭主張之情形。
㈥況且,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有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14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就本院執行處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拍賣程序,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對於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價金(4,879,999)、契約當事人(買受人即原告,及出賣人即被告丁○)等契約要素,並無誤認情事,雖其主張本院之拍賣公告對於「山景福德宮左前之山上」等字樣認為不明確而有始人誤認之虞,然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在土地地籍圖上均有特定,上開文字僅描述其坐落之大約位置,至於原告上開主張即令屬實,亦係其內心動機有無錯誤問題,與買賣契約要素是否誤認之意思表示錯誤無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應不足取。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點交時主張系爭土地無法鑑界之問題,逕認本院之查封筆錄記載或債權人之指封有誤,惟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地政機關無法特定之原因甚多,其中測量點之位置不明或其數量不足即為其原因,實與本院之拍賣公告之記載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國華人壽、甲○○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再者,原告另主張指封錯誤或查封筆錄記載錯誤等情,惟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原告係就本院執行處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拍賣程序,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對於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價金(4,879,999)、契約當事人(買受人即原告,及出賣人即被告丁○)等契約要素,並無誤認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