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中央登錄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 陳重威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名)以被告乙○○(原名 張麗淑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改名)、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原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展期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三),但如原告起訴請求時,則以依起訴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僅繳納利息,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揭約定,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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