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女友甲○○同居之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D501室住處內,無償轉讓其前於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中些許予甲○○,供其先後於同日上午及晚上,在上開住處內各施用乙次。嗣於97年5月7日22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查獲己○○本人,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5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上開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47公克),另經警循線於97年5月8日0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2個及注射針筒4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甲○○施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甲○○各出資一半向阿文購入供其等施用,並係由伊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遭警員乙○○、庚
○○、丙○○及某蔡姓警員刑求,且為與其在警詢陳述一致,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被告己○○97年5月8日警詢筆錄,你是否參與上開筆錄之製作?)是的」、「(你當時負責何項工作?)紀錄」、「(負責詢問的人是何人?)庚○○」、「(當時還有何人在旁參與或是觀看整個詢問的過程?)都沒有」、「(所以當時就只有你與庚○○負責製作被告的筆錄?)是的」、「(製作筆錄時,有無進行錄音?)應該是有錄音,現在我們派出所已經改用光碟錄音錄影,但何時改的我不確定」、「(你們在製作被告己○○的筆錄時,有對他施以恐嚇、威脅或其他不正手段嗎?)沒有。詢問過程應該有錄音,所以不可能對他有不法」、「(被告有無說他在販賣毒品?)他不承認他有在販賣毒品」、「(你是否有確定你當時坐在電腦螢幕前製作筆錄嗎?)有。該電腦是一般的桌上型電腦」、「(被告己○○是於97年5月
7日晚上10點在板橋市○○路為警查獲,之後帶到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在97年5月8日上午移送到板橋地檢署,被告在送到派出所的期間內,你有無對被告為搥打他胸口等強暴的行為?)沒有」、「(被告在後埔派出所的期間內,你的同事有無對他做搥打他胸口、或是踹他等強暴行為?)沒有。我們所內的錄影機24小時都有在錄影,所以絕對不可能有對被告做上開行為」、「(丁○○在被告於後埔派出所內時,是否有在場?)我無法肯定。我是負責看管人犯的,所以我沒有很注意」等語(見本院卷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亦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7日晚上10點後,直到5月8日凌晨4點之前,這段期間你有無在後埔派出所內見過在庭被告己○○?)有」、「(為何被告當時在後埔派出所內?)他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被我們逮捕偵辦」、「(己○○遭逮捕時,你是否在場?)沒有。他是跑給我們副所長 潘錫良 追,我們同事叫支援之後我們到場去逮捕他,我是被告遭逮捕之後才到場的」、「(被告從案發現場送到派出所這段過程,跟何人同車?)我不清楚」、「(被告到派出所之後,直到他送到分局偵查隊之前,這段期間你或是你的同仁有無在派出所內對被告施以恐嚇、威脅等不法手段?)沒有」、「(當時何人負責製作被告的筆錄?)我」、「(你是負責何項工作?)我負責詢問,紀錄人是誰要看筆錄,我不是負責紀錄」、「(被告在後埔派出所期間,丁○○、戊○○、 黃政凱 有無也在所內?)黃政凱是參與本案偵辦,所以他應該也有在所內,戊○○、丁○○也有參與偵辦此案,但是詳情我不太記得了,因為偵辦的案件太多了」、「(丁○○、戊○○或黃政凱當時有無毆打、恐嚇被告?)沒有」、「(從卷內資料來看,你們是否先在板橋市○○路逮捕被告之後,送回後埔派出所,再帶同被告前往他位於板橋市○○街的租屋處,及 黃馬超 與甲○○的住處查獲毒品,過程是否如此?)是的,但甲○○的住處也是在板橋市○○街,跟被告同一地址」、「(當時你們去我位於板橋市○○街住處搜索的時候,我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但是照理說應該是有,因為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我們不能去你住處搜索」、「(甲○○的住處你是如何得知的?)是你告訴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亦警員黃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己○○你是否見過?)有」、「(是什麼原因所以你才見過被告?)他被查獲毒品的案子」、「(你指的是97年5月7日晚上10點多,被告因為毒品案遭後埔所逮捕的事情嗎?)是的」、「(你有無參與該毒品案件的偵辦?)有」、「(被告被逮捕後,送到你們後埔派出所,直到送往分局偵查隊之前,這段期間內被告有無被你、或是其他同仁恐嚇威脅、毆打等不法情事?)沒有」、「(被告在你們後埔所做筆錄的時候,你負責什麼勤務?)整理移送的相關卷證,我沒有參與被告的筆錄製作」、「(丁○○、戊○○於被告在後埔所內時,他們人在何處?)我沒有看到」、「(你在整理移送的相關卷證時,有無看到被告筆錄的製作過程?)是在同一間辦公室,但是我與被告是反方向,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的筆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7日晚上10點多時,被告曾經因為毒品案件遭逮捕送至後埔派出所內,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有無參與被告該件毒品案件的偵辦?)有」、「(你參與什麼部分?)當初是同仁無線電叫支援,我是線上巡邏,我到現場的時候是到後面巷子參與圍捕被告,後來被告是被其他同事逮捕。我也有在板橋市○○路的現場搜尋證物及戒護人犯」、「(被告當天晚上遭逮捕後,直到送回後埔派出所內,乃至後來送到分局偵查隊直到移送到地檢署之前,這段期間內你或是你的同事有無對被告施以恐嚇、威脅、強暴等不法手段?)沒有」、「(被告送回你們後埔派出所後,丁○○當時人在何處?)應該是一起回派出所,因為當時支援的同仁陸續有十幾個人,我到重慶路現場後面巷子要圍捕被告的時候,丁○○跟我在一起,我們後來回到後埔派出所後,丁○○人在哪裡我不太記得,他好像後面就沒有參與了」、「(你們回到所裡面之後,黃政凱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回到派出所時,是跟哪位警察一起回派出所的?)我不與本案被告有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是否有因為作證陳述而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7日晚上10點多,在庭被告因為毒品案件,於板橋市○○路被後埔派出所員警逮捕,你是否知道此事?)知道」、「(你有參與被告本件毒品案件的圍捕、解送,乃至於筆錄製作過程?)我有參與圍捕被告的過程,我騎警用機車跟在押解被告回派出所的巡邏車的後面」、「(當時在車上負責戒護被告的同仁是誰?)我不知道」、「(被告遭逮捕後,乃至於回到後埔派出所,直到你們送被告到分局偵查隊之前,這段期間內你或是你的同事,有無對被告施以威脅、恐嚇、強暴等不法手段?)沒有」、「(被告送回後埔派出所後,你們將被告安置在所內的何處?)辦公室的犯人在坐的牆邊的長條椅」、「(被告送回後埔所後,你人在何處?)我沒有參與偵辦此案,我就繼續上班,我不記得有無出去」、「(你當時在所內有無毆打被告?)沒有」、「(你們其他同事有無毆打被告?)我沒有看到」、「(你們所內有無裝設監視器?)有」、「(裝設的位置在何處?)有蠻多監視器,大約有4支左右」、「(你當時回派出所時是騎機車還是坐巡邏車?)騎機車」、「(你於97年5月7日隔天有無休假?)我忘記了」、「(被告說他在後埔派出所內的時候,曾經被雙手銬在樑上,只讓他用左腳站著,你有踹他左腳讓他懸空,並拿椅子打他胸口,也用手打他胸部,有無此事?)沒有,我確定沒有」、「(被告有無被雙手銬在樑上,只讓他用左腳站著?)我沒有看到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綦詳,且互核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遭警帶回後埔派出所之車上,即遭警員毆打腹部,到所後再遭警員雙手銬在樑上,只用左腳站著,並遭警員持塑膠椅或徒手打胸口、拉扯手銬云云,不僅業據證人乙○○、庚○○、黃政凱、戊○○及丁○○5人均堅決否認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告本人於翌(8)日10時許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其在後埔派出所內曾遭警員施以上開刑求之隻字片語,更遑論為求與警詢供述一致,而故為不實陳述云云,又被告本人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以限制住居離去後,復未能立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驗傷診斷,並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在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佐之情形下,顯不足採信,則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其回到家後曾見到被告胸口、後背有傷云云(見本院卷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遭帶回所內時,上身即遭警員脫掉只剩內衣,並銬在中庭云云(見本院卷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不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樓梯後面看到被告時,被告有穿上衣云云已未盡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從未遭人刑求後背乙節,而證人甲○○竟於其回家時見到被告「後背」有傷云云,更與常情有違,又甲○○其人乃係被告女友之至親關係,且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甲○○施用,而涉有本件犯行,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另聲請本院調取其在後埔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之結果,因「本案逮捕謝嫌之過程因甚為急迫而未有充足之時間進行現場錄影,於帶返所偵辦過程因本所監視器容量僅為1星期而無法調閱,惟全案偵訊筆錄均以光碟全程錄影錄音,未有不法取供之虞」等語明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9月8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38297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各乙份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甲○○施用
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說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有無此事?)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花錢跟別人買安非他命與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沒有關係,因為我是被告的女朋友,所以被告才會給我吸食」、「(你於97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說你是從97年4月起施用安非他命,大概壹個禮拜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97年5月7日晚上在板橋市○○街○○號4樓D501室房間內施用,並說你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男朋友己○○給你的,前後給你10次左右,你當時所說他給你安非他命10次左右,最後一次是何時?)他最後一次是97年5月7日早上在家裡給我的」、「(他如何給你?)97年5月7日早上我們二個人一起出錢去買,我們二個人一起出面去買的,...,藥頭給被告1包安非他命,多重我不知道,之後被告就載我回家。....,我們二個人當場都有施用,之後他要去找朋友(又改稱出去工作)就出去了」、「(你95年5月7日早上在廣和街住處施用過安非他命,晚上又在廣和街住處又施用一次?)是」等語(見本院卷98年
4月2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上開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47公克)及在甲○○上開住處內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2個等物,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係其與甲○
○各出資一半向阿文購入供其等施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未曾作過類此抗辯,且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與甲○○各出1500元,一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電玩店各買1000元海洛因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僅核與其本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甲○○各出2000元,一起在台北縣土城市家樂福附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有關金額、地點及購入毒品種類,均不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即將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給她云云,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在他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就是當天買後用剩的等語矛盾,是被告及證人甲○○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係其與甲○○各出資一半向阿文購入供其等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均不足採信,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97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是否係與甲○○其人一起出面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供其等施用云云,亦不足影響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甲○○施用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按公訴人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雖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之一,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係藥事法之特別規定,應逕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轉讓海洛因)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同時另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些許予甲○○施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轉讓海洛因些許予甲○○施用乙情,無非係以被告本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曾2次拿海洛因給甲○○施用云云,為其僅有之論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次拿海洛因給甲○○施用云云,不僅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71頁)不符,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提供乙次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矛盾,且證人甲○○所證稱上開提供海洛因乙次予其施用之時間,亦非97年5月7日,而係1星期之前的事,亦據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而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固有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甲○○施用乙情,雖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然憑此尚不足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另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些許予甲○○施用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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