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吳貴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秀蘭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曾秀蘭等9人為被告,訴請返還
不當得利,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惟被告曾秀蘭
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6日死亡,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則曾秀蘭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是原告對曾秀蘭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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