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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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邱裕豐
被   告  廖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
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若在該訴裁判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則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3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受
理在案。然原告已陸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無理
由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關於財產之部分,本院以10
3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一)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該
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二)該案被告即
本案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13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0,587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
限利益;(三)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負擔。該判決於104年3月9日確
定,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繳納之裁判費則為8,400元。嗣該
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執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8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表示就上開(二)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6個月扶養費63,522元,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繳
納之執行費用則為508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扣押本件原告之存款,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函覆表示存款未達最低執行金
額,無從執行扣押,故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被告,告知執行
程序業經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
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從而,原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聲
明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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