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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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第一一七0六號、第一二0三二號、第一三一三三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各重一‧一六八公克、0‧九一八公克;驗餘含包裝即毛重一‧一六八公克之該包再經送驗,淨重為0‧六六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餘0‧六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為一0八0公克,總淨重一0六0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總餘一0五四公克,平均純度為八八‧五%)均沒收銷燬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先採樣送驗,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九九四公克,淨重九七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九七七公克)又壹瓶(毛重八八五公克,淨重八一四公克,取七公克鑑驗,餘八0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前開 二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煙毒案件,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販賣毒品部分則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現正因該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辛○○與丁○○(已潛逃出境,業經發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擅運輸所販入在大陸地區製造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在台灣販賣牟利之犯意連絡,於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間之某日,將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時地所同時販入,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各重一‧一六八公克、0‧九一八公克;驗餘含包裝即毛重一‧一六八公克之該包再經送驗,淨重為0‧六六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餘0‧六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為一0八0公克,總淨重一0六0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總餘一0五四公克,平均純度為八八‧五%),藉由共同私擅運輸犯意聯絡之壬○○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同時私運載送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由辛○○接手運往台灣本島,並將海洛因磚藏置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屋內,安非他命則存放於丁○○以辛○○名義承租之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0七室內,一併伺機脫手牟利。
三、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售牟利之犯意連絡,另渠二人並與庚○○(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私擅運輸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甲○○○先將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自大陸地區運抵台灣地區之金門縣並藏置在「老爺山莊」旁小廟之廢棄汽車底下,嗣經甲○○○通知庚○○前去金門取出且改裝置入高梁酒瓶內,共分裝成六瓶,再將之攜回運返台灣本島。待運抵後,經由甲○○○之通知,庚○○即於同年月底某日,持至台北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丙○○點收,旋由丙○○攜返同市○○路○○○巷○○號三樓A二室租住處存置,並將之置於冰箱內使其結晶成固態狀安非他命,候待甲○○○之吩咐轉交登門取貨之購買者。
四、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員警喬裝買主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乙○○、癸○○住處,委請乙○○代為出面向上手洽購安非他命, 李某 應允後即以電話與甲○○○連繫,敲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且先付支付十萬元,甲○○○並囑乙○○逕洽丙○○付款取貨。一切談妥,乙○○即與癸○○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推由癸○○出面攜帶員警交付之十萬元,於翌(五)日凌晨一時許抵達上址丙○○租住處。因先前已接獲甲○○○自大陸來電告知販售之對象,待 蘇女 上門時,丙○○乃依甲○○○於電話中之指示將前開由液態經陰乾結晶成固態之安非他命一包(先採樣送驗,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九九四公克,淨重九七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九七七公克)取交癸○○持有並收取價款十萬元。是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癸○○返回上址住處前,隨為在外埋伏守候之警員逮獲,並自其皮包內起出丙○○及甲○○○共同販售之該包安非他命。
五、嗣經乙○○之供述,警方得悉丁○○及辛○○持有備供販售之大量毒品,遂示意乙○○以電話與 周某 連繫見面。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及辛○○依約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丁○○外出購煙並發覺警方跟監查緝,急忙潛逃,尚留在場之辛○○旋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辛○○所購得偽造之「戊○○」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警方並依辛○○持有而由丁○○留下之鑰匙,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屋內扣得右揭四塊海洛因磚。詎辛○○遭查獲後竟仍冒名「戊○○」,惟旋為警方識破。復依乙○○之供述,於當晚九時許,警方在同市○○路○○○巷○○號三樓A二室丙○○租住處將之查獲,當場並扣得經變造之「 王國水 」身分證一枚,自大陸私運來台販賣之液態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八八五公克,淨重八一四公克,取七公克鑑驗,餘八0七公克)及甲○○○所有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個。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復依辛○○持有而由丁○○留下之另一支鑰匙,循線前去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0七室,又起出前述自大陸私運來台販售之安非他命二包。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辛○○自大陸偷渡來台及先後四次未經許可冒用「戊○○」名義入出國境部分,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其申領護照時出示變造之「戊○○」身分證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申領護時出示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二度入境時出示偽造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二度提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申請門號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先後四次入出國境均持用登載不實「戊○○」名義護照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五次未經許可入出國境、先後五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係同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護照)及偽造私文書(入境旅客申報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入出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原審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院上訴審予以維持,駁回被告辛○○此部分之上訴,上訴第三審亦經駁回,此部份已告確定。另被告丙○○拾得「王國水」遺失之身分證將之據為己有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其申領護照時出示變造之「王國水」身分證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申領護時出示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簽「王國水」之簽名,為偽造「王國水」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申請書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原審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丙○○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部份亦告確定。是本件僅就被告辛○○、丙○○所涉共同私運及販賣毒品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辛○○共同私運及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私運及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丁○○找伊吃東西,是周某想匯二十萬元到香港,伊當時知道有個叫「 王化 」的地下錢莊的人可以幫忙,丁○○到麥當勞外面去買煙時,他背包的電話響,伊就接起來聽,因在地下室,電話聲聽不清楚,伊要走出去聽,正好走到門口時,警察就把伊抓了,伊說東西不是我的,伊本身有用假護照,伊不知道丁○○有運毒,事後伊被借提出來,唯一知道的就只知道「 阿昇 」,警察拿壬○○的口卡給伊指認,前後伊只出現五分鐘,都是警方主導,伊完全配合警方,卻變成伊在主導,東西的確是丁○○的,被抓時伊持有的背包也是丁○○的,查到毒品的房間也是丁○○租的,背包內的鎖匙、護照都是丁○○的。伊不是販毒集團成員,為證明自己的清白,才幫助警方調查丁○○與壬○○的案子, 李天興 與警方交換條件,所為之供述不實,且檢察官未起訴伊從大陸運輸毒品來台,則就運輸毒品部分,法院即不能判決,原審判決伊運輸毒品,顯為訴外裁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因警方示意被查獲之乙○○以電話與之連繫見面,在台北縣○○鎮○○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為警查獲,丁○○則外出購煙並發覺警方跟監查緝而急忙潛逃,當場且扣得辛○○所購得偽造之「戊○○」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警方並依辛○○持有而由丁○○留下之鑰匙,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屋內扣得右揭四塊海洛因磚。詎辛○○遭查獲後竟仍冒名「戊○○」,警方復依辛○○持有而由丁○○留下之另一支鑰匙,循線前去以辛○○名義承租之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0七室,再行起出前述自大陸私運來台販售之安非他命二包,業據被告辛○○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乙○○及警員己○○證實在卷。經警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扣得之磚型物四塊及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0七室扣得之晶狀物二包經送驗結果,該四塊磚型物均係海洛因(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至晶狀物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各重一‧一六八公克、0‧九一八公克;驗餘含包裝即毛重一‧一六八公克之該包再經送驗,淨重為0‧六六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餘0‧六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為一0八0公克,總淨重一0六0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總餘一0五四公克,平均純度為八八‧五%),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九三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二號及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分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一一四頁、偵字第一三一三三號卷第二二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八四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該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第
二、四項,附本院卷)存卷可按。又 上開 由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高根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於88年10月18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核屬文字之修正),又依丁項所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準此,本件被告由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要無疑義。
(二)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為首之販毒集團走私來台灣備供販售之毒品,其途徑係由壬○○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將毒品先運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轉運至台灣本島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警訊供承甚明(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反面),另辛○○曾向警方表明謂壬○○專門幫丁○○運輸毒品乙節,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反面、第二五一頁正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辛○○於警訊中復供稱: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 與伊 提到將於同年八月底再行運送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至台灣,希望伊能居中安排,將毒品由大陸地區經由澎湖再轉至台灣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十三頁正面),辛○○被查獲後在警方授意下,曾配合警方查緝,以電話佯與周、黃二人連繫再自大陸運送毒品來台之相關事宜,果真得到回應並初步談妥,周、黃二人且要求辛○○與在澎湖之壬○○商談細節,辛○○除利用電話連絡外,亦經由警方借提多次親赴澎湖與壬○○面洽,已敲定由 薛某 自大陸起運及 鄧某 在澎湖接送毒品之時、地及運送之代價,嗣壬○○即依約駕快艇前去大陸載運毒品,惟因第一次風浪太大折返,第二次因故失去連繫致警方未能緝獲等各情,除經辛○○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反面、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一二
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及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各供述或證述綦詳外(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一份附卷足證(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一頁)。自警方計誘查捕丁○○之販毒集團之過程,辛○○既果真與丁○○等談妥自大陸運毒來台之事宜,且壬○○亦依約駕快艇前去大陸載運,稽諸此情,足徵前揭辛○○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係丁○○及「黃姓」男子交由壬○○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載抵澎湖再轉運至台灣本島備供販售等節非虛,胥堪採信,足見辛○○對該集團走私毒品之途徑及方式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事,上開被查獲之毒品係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販入,由壬○○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私運載送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由辛○○接手運往台灣本島,並將海洛因磚及安非他命分別藏置於承租號之七處所,而其等私運毒品來台之目的在於販賣牟利,彼此間裡應外合,預作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配合接應之安排,至堪明確。再者,由警方計誘查捕丁○○之販毒集團之過程中顯示,壬○○係負責運送,且運送一公斤索價五萬元運費,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足見壬○○僅負責毒品運送,且按每次私運毒品之重量索取代價,壬○○僅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辛○○、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壬○○就販賣毒品部分與被告辛○○、丁○○及黃姓男子間亦有合謀而應擔負共犯之責,甚明。
(三)乙○○於偵查中供稱:「「阿方」(指辛○○)有帶我過去他住處(指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我曾見過他住處有海洛因磚打碎成塊狀,數量很多:::(去時有何人在場?)只我們二人:::(塊狀海洛因)自「廚房流理台」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佐之證人亦為承辦本案之刑事小隊長 黃子龍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們)知東西(指毒品)在那裡,就是汐止大同路那裡,是乙○○講的,且海洛因在「流理台底下」也是乙○○講的,我們根本不用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乙○○指明辛○○自廚房流理台取出毒品等節屬實。查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係藏放已私運來台毒品之處所,縱如辛○○所辯,該址係丁○○之租用處,惟鄧某帶同乙○○前去該址時,屋內僅有渠二人,並未見丁○○在場,顯見丁○○亦放心大膽任令辛○○自行出入該藏置毒品之禁地。再者,廚房流理台內所放置者不外乎廚具、清潔用品或佐料等物,茲二位男人在屋內談天說地或商談要事之餘,顯無取用該等物品而須至流理台內翻找之需,由是可見辛○○係刻意向乙○○「展示」而非因尋找別物無意間取出毒品之情,灼然極明,亦徵辛○○深悉諳熟毒品藏置之處所。又查,毒品為違禁物,持有者平日必當將之深藏匿置,絕不輕易示人,是以辛○○特意取出毒品出示他人,揆其目的無非意在向乙○○表明其有毒品可供販售,此觀諸乙○○於偵查中陳明:「阿方」(指辛○○)曾說有需要毒品可去找他們等語即明(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足證被告辛○○與丁○○等私運來台之毒品係為販賣至明。
(四)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偷渡進入澎湖後,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同年六月八日入境,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而其經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價格不菲,被告辛○○於第一次出境時尚未接洽或未洽妥運毒來台事宜,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再度出境,旋於入境後即於同年八月五日經查獲該大量毒品。其應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出境後始洽妥運毒來台事宜,故其運輸毒品入境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境洽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查獲前之期間內所為可以認定。衡之常情,販毒集團為免事跡敗露,遭警查緝,對其走私之管道及毒品藏置處所,自當隱而未見,秘而不宣,抑且,若非深值信賴而屬集團成員之人,更不可能隨意與之商討並委以接運毒品之重責且任令出入存放處所及知曉實際藏置所在。本件被告辛○○不僅對該集團之私運途徑及方式,瞭若指掌,且其一出面即可輕易與該集團搭線聯絡,獲取信賴並相互商談私運毒品來台之事宜,且被委以接運毒品之重責,更甚者,其對存放已走私來台毒品之處所,猶能自行出入且洞悉毒品實際藏置所在,足見辛○○與該集團之關係頗不單純,況辛○○又能自行向乙○○出示毒品表明其有毒品可供販售,雖非有意藉此向乙○○推銷兜售,惟由此顯見其就該毒品要非僅止於持有而已,並擁有可憑其己意任予處分之權能,是綜此各情,在在具徵辛○○在該集團內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堪認其原本即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此再徵之辛○○於警訊時出以含蓄之態度供承:「我在該販毒集團中並非主要的成員,我僅是偶爾受其託,居其中幫他們連絡運毒走私來台之一人」等語益明(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二頁反面),該扣案之毒品係由辛○○與丁○○、壬○○及「黃姓」男子等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自大陸私運來台備供販售,殊無可疑。辛○○空言否認,辯稱毒品悉為丁○○所有,與其無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於本院供證:
丁○○是該犯罪集團的成員,辛○○應該不是,我們問他,他說他知道丁○○與壬○○有在走私毒品,他應該是幫我們警方查清楚丁○○與壬○○的案件,以證明他是清白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顯係該證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能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
(五)同案被告乙○○偵查中即供稱:「(問:如何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我供出丙○○、辛○○有毒品。」、「(問:如何知悉他們有毒品?)以前朋友介紹時就知道他們有毒品。當初阿方及朋友曾說有需要毒品可去找他們。」、「(問:鄧如何聯絡?)他有給我一個行動電話,丙○○有給我一個呼叫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又稱伊不認識丁○○等語(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可見乙○○既不認識丁○○,而其又有辛○○提供之行動電話,是其告知警方配合查緝,自屬辛○○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無疑,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否認乙○○打電話給丁○○而非伊,乙○○嗣後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和其詞,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要無可採。被告辛○○另於本院上訴審聲請調查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其待證事項為被告乙○○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辛○○,而是打電話給丁○○等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固據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文字號:信運一字第89C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貴院為偵案需查本公司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通聯記錄乙案,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歉無法提供等詞,有該公司復函乙紙在卷可憑,惟依上開所述,被告辛○○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被告辛○○與丁○○及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擅運輸其等所販入在大陸地區製造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在台灣販賣牟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辛○○與丁○○、壬○○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等將販賣之用,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載送抵台灣地區部分,核係犯懲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且而販入並不以價購為限,只要基於營利販賣之目的即可,被告辛○○之同夥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販入大陸地區所製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係供販賣牟利,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辛○○與丁○○及「黃姓」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渠三人並與壬○○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係同時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處斷。上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辛○○前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私運及販賣、運輸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庚○○交伊置於租屋處,另依綽號 小褚 之指示將安非他命交付癸○○並收取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庚○○到金門去把東西提回來,伊沒有參與,亦不知他何時去、何時拿回來,事前都沒有講,房子是伊向小褚租的,伊不知道小褚的真實姓名,只知其住蘆洲,伊個人有吸安習慣,為貪圖吸安方便,才答應把東西寄放在伊那邊。伊沒有參與運輸安非他命,要伊將安非他命交給癸○○,是 小褚褚 打電話給伊,小褚不在時,才向我拿,只有癸○○來拿過而已,從未有別人來拿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右開時、地曾依甲○○○於電話中之指示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A二室租住處,取交安非他命一包予癸○○並收取蘇女交付之購安價款十萬元,該安非他命原本係液態,經陰乾結晶成固態,液態安係癸○○上門交易之前約一星期左右(即八十七年七月底),甲○○○來電交待其前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向庚○○拿取,共取得以高梁酒瓶裝之液態安六瓶,甲○○○係負責自大陸運輸安非他命來台灣,由其負責接貨,再依甲○○○之吩咐轉交登門取貨之購買者並收取販售價款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在其士東路住處起出之液體一瓶、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個及自癸○○之皮包內搜獲之晶狀物一包扣案可稽。前述液體一瓶及晶狀物一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液態安部分,毛重八八五公克,淨重八一四公克,取七公克鑑驗,餘八0七公克;固態安部分,先採樣送驗,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九九四公克,淨重九七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九七七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八四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見該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第六、一項,附原審卷)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五號檢驗成績書(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二六頁)各一紙附卷足佐。
(二)乙○○係向甲○○○之人洽購安非他命,再由丙○○負責取交安非他命予癸○○並向蘇女收取價款乙節,並分據乙○○、癸○○述明在卷。又查,庚○○曾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以高梁酒瓶裝之液態安六瓶予丙○○收取,該六瓶液態安係來自大陸並先行運至金門置於「老爺山莊」旁廟之廢棄車底下,再由其應大陸貨主之通知前去金門接運攜返台灣並依指示交付丙○○等情,亦據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受訊時及偵查中承明(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及第二五頁、第五三頁及反面、第五五頁、第五五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不知道他(指丙○○)有無運毒::我也沒有去拿毒品,小褚運回來我也不知道,我是後來因我的案件也是運毒案,經過開庭,才知道交給他(指丙○○)的是安非他命,東西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八頁,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先前上開所供不符,應係其事後圖卸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詞,應不足採,綜合上陳,足認丙○○前揭所承各節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三)再查,丙○○雖稱通知其向庚○○接貨之人為甲○○○,庚○○則稱係「紀姓」男子囑其將液態安交付丙○○,惟參酌丙○○係經由甲○○○之介紹始認識庚○○,此據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庚○○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紀姓」男子叫其去找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居中引介丙○○及庚○○之人即為甲○○○亦為「紀姓」男子,稱呼雖屬有異,惟所指之人要屬同一,易言之,甲○○○即為「紀姓」男子,此情堪認無疑。另查,庚○○於偵查中固稱係丙○○陪同其前去金門取回液態安非他命云云(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五三頁反面),此言顯與其首於偵查中自承係其一人前去金門取回等語不符(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二四頁反面),抑且,庚○○嗣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稱,該次丙○○與其至金門之目的為偷渡等語,核與丙○○所陳悉相吻合(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已堪採信,況倘丙○○果有與庚○○前去金門,運返台灣之後逕將液態安非他命攜回其士東路之住處即可,殊無另行洽定時、地再互為交接之必要,稽此情,足見庚○○稱係丙○○與其去金門取回液態安云云,明顯與常情未合,衡
情要屬錯將為偷渡而有金門之行與為私運毒品前去金門,兩相混為一談所致之謬誤,其此部分庚○○所指丙○○陪同其前去金門取回液態安非他命乙節,並非可採。
(四)又丙○○於另案受訊時稱:是甲○○○與庚○○拿了六瓶液體安非他命在我家巷口便利商店門口與我會面交給我:::甲○○○是朋友叫的,是否「姓陳」我不知道云云,且庚○○於該案中亦稱:那人是綽號「 小陳 」,不是甲○○○,情形大概如此,他自稱姓陳,我不知他叫甲○○○:::當時「陳先生」開車,我拿一紙箱內裝六瓶下車給丙○○,我當時不知道是安非他命云云(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四七四號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五頁)。依渠二人所陳,狀似甲○○○即為「小陳」,且係甲○○○與庚○○一起交付安非他命予丙○○,此不唯與丙○○於本院調查時稱該段期間甲○○○人均在大陸,且係甲○○○自大陸打電話回來通知其去士林地院對面之便利商店接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顯相矛盾,抑且,庚○○又稱:我有跟他(指小陳)一起在金門碰頭,我不瞭解他有無運毒,我先去,「陳先生」後去,我不知陳先生有無託運毒品,是一起回家後,他又通知我與他一起去交一箱東西給丙○○云云(同見本院前揭筆錄),言下之意,不啻指安非他命係該所謂之「陳先生」亦為甲○○○自行從金門運返後再通知庚○○與之會合陪同前去交付丙○○,若然,茲甲○○○自大陸返台時均會去丙○○之士東路住處找丙○○,此據丙○○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顯見甲○○○對丙○○之住處至為熟悉,況丙○○且為甲○○○在台灣販安及收款之代理人,此亦經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二人間之利害休戚與共,因之,倘安非他命果係甲○○○自行由金門運返台灣,庚○○既稱係該人開車,可見甲○○○並不欠缺交通工具,無須勞駕他人,是以依其與丙○○間宛如利益共同體之深厚緊密關係,亦非不知丙○○之住處,其逕自駕車將安非他命載至丙○○住處交付存置即可,殊無為此蛇足之舉,復邀庚○○陪同送貨之理由及必要,衡此,顯見渠二人於另案中所陳係甲○○○陪同庚○○送貨云云,於情未合,核係為配合庚○○所辯其不知為安非他命以脫卻其責之飾卸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五)查甲○○○」既由大陸起運安非他命而著由丙○○在台灣接貨,另丙○○並受甲○○○之指示取交安非他命予登門之購買者且代收價款,是以就私擅運輸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渠二人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庚○○既自金門將安非他命接運來台,就私擅運輸安非他命部分,其與丙○○、甲○○○間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極明確,惟庚○○僅負責運輸階段,按次收取報酬,並未參與安非他命之交易,此據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述明(見八十七年度字第一九00五號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三頁,原審卷二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自難指庚○○就販賣部分與丙○○等間亦有合謀而使之同擔共犯之責。再者,乙○○衹係受喬裝買主之警員所託,出面代為向甲○○○洽購安非他命,其本身並無販入之意,因之,實際買方應為警員,惟警員係為查捕毒販始佯欲交易,其本身顯然缺乏購買之真意,職是,丙○○之販安行為在於實現販入後販賣營利之意圖,應視為販入毒品後之接續動作。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將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載送抵台灣地區部分,核係犯懲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之同夥小褚販入大陸地區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係供販賣牟利,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販入後為警喬裝買主經由乙○○、癸○○佯予購買而查獲,因喬裝買主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之真意,僅屬發覺販毒證據之方法,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已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有販售營利之情事,則丙○○販售予警員喬裝之買主,亦在於實現販入後販賣營利之意圖,應視為販入毒品後之接續動作,而包括論於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警員喬裝買主之意外障礙未得逞,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而與販入之販賣行為成立連續犯,併予敘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丙○○與甲○○○二人間,另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渠二人並與庚○○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有方法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丙○○前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丙○○曾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肆、原審就此部份以被告辛○○、丙○○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販賣海洛因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販入並不以價購為限,只要基於營利販賣之目的即可,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指持有後始另行起意販賣有間。本件原判決就從重論被告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有罪理由中先後認定「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為首之販毒集團走私來台灣備供販售之毒品,其途徑係由壬○○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將毒品先運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轉運至台灣本島等情」、「由是足見辛○○係屬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從而扣案之毒品係由辛○○與丁○○、壬○○及『黃姓』男子等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自大陸私運來台備供販售之情,殊無可疑。辛○○空言否認,辯稱毒品悉為丁○○所有,與其無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第十五面第五行起至第八行、第十八面第八行起至第十一行)。另原判決就被告丙○○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事實係認定被告丙○○與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售牟利之犯意連絡,由甲○○○先將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自大陸地區運抵台灣地區之金門縣藏置,嗣著由有共同運輸犯意之庚○○取出分裝置入高梁酒瓶共六瓶,再將之攜回運返台灣本島。再交付上訴人丙○○點收存置,並將其中之部分陰乾結晶成固態狀安非他命,候待甲○○○之吩咐轉交登門取貨之購買者(原審判決書第九面事實五)。又於有罪理由中亦認定「況丙○○且為『小褚』在台灣販安及收款之代理人,此亦經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小褚』既由大陸起運安非他命而著由丙○○在台灣接貨,另丙○○並受『小褚』之指示取交安非他命予登門之購買者且代收價款」(原審判決第二十三面第一、二行、第九至十一行),依上,原判決於有罪理由中既認定被告辛○○與共犯係共同自大陸同時私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台販售,其與共犯間顯基於營利販賣之意而販入毒品,並將之私運來台,另於事實及理由中均認定被告丙○○係基於共同販售牟利之意,而由共犯私運第二級毒品來台,由其販售及收款,無論上訴人辛○○、丙○○有無販出(辛○○尚查無販出之證據,丙○○則被查獲欲販賣予乙○○),仍應論以販賣罪刑,乃第一審判決復於其無罪理由,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辛○○係價購而販入、共犯係意圖販賣而買入,而認上訴人二人所為均與販賣構成要件不符,分別論以低度之運輸毒品罪,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判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就被告辛○○部分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起訴書係以被告辛○○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製造、販賣,在不詳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半成品液態安非他命等物,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製造固態安非他命完成後放置於其租屋處等情,因認其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二罪為數罪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係與壬○○、丁○○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間某日,將渠等意圖供販賣之用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推由壬○○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私運載送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轉運來台灣本島由丁○○、辛○○持有待價而沽(見原審判決第七面及第八面事實第三),乃認其「各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時私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同時預備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判決第二十六面第十至十三行、第二十七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依此,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數罪併罰,惟第一審審理結果既認係應成立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係販賣,如前所述)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顯已認定被告辛○○就被訴毒品犯罪部分,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既已就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其竟對於被合併論罪起訴部分之製造、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面第一行、第三十七面理由貳無罪部分),自有違誤;(三)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固載被告辛○○、丙○○分別與上開共犯共同私運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惟未於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不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由警方計誘查捕丁○○之販毒集團之過程中,可知壬○○負責毒品運送,且運送一公斤索價五萬元運費,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足見壬○○僅負責毒品運送,且按每次私運毒品之重量索取代價,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壬○○就販賣毒品部分與被告辛○○、丁○○及黃姓男子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壬○○就販賣毒品部分與被告辛○○、丁○○及黃姓男子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辛○○、丙○○上訴意旨否認有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辛○○曾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 仁麗 緝字第二四三三號發布通緝中,再犯此案、丙○○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案件(含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此案、二人各與共犯販入、私運來台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所可能獲取不法利益之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亦深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另丙○○所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各重一‧一六八公克、0‧九一八公克;驗餘含包裝即毛重一‧一六八公克之該包再經送驗,淨重為0‧六六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餘0‧六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為一0八0公克,總淨重一0六0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總餘一0五四公克,平均純度為八八‧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辛○○所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丙○○部分,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先採樣送驗,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九九四公克,淨重九七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九七七公克)又壹瓶(毛重八八五公克,淨重八一四公克,取七公克鑑驗,餘八0七公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對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個,均屬甲○○○所有之情,業據丙○○供明在卷,參酌販賣安非他命勢須備有盛裝及稱數量重之工具,是堪認該分裝袋及電子秤均為供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對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六十五萬元中之十萬元係癸○○交付之購毒價款乙節,雖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該款既屬警員佯欲購買安非他命始交付,並非有交付之真意,自難認屬丙○○之販毒所得,又本件僅認定丙○○有一次販安之行為,其餘現金五十五萬元自亦無從認屬販毒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另在丙○○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六‧九六公克),相較於其備供販售之大量,甚為零星,參酌丙○○本身即有施安習慣,堪認係供自行施用之物,即與本件犯行無涉,另扣案之器皿一批,亦不能證明與其本件各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人即被告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製造之犯意連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入製造安非他命原料檸檬酸及蘋果酸,製造工具及器皿、電子秤、分裝袋、半成品液態安非他命等物,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從事製造加工為成品固態安非他命,因認辛○○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行,無非以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扣得之大量晶狀物、液體及檸檬酸、蘋果酸、器皿等物為據。經查,扣案之晶狀物及液體經送驗結果,其成份均係麻黃素及微量"trans-1,2-Dimenghyl-3-phenyl-aziridine",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見該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第三項1、2)。雖麻黃素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惟欲製造安非他命尚須備有乙醚與亞酼二氯、鈀金、氫氣反應筒、氫氣、活性碳及濾紙、鹽酸或氯化納等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為憑,然扣案物中,除麻黃素外,其餘各項原料諸如乙醚、亞酼二氯、鹽酸或氯化納等,均付之闕如,至檸檬酸及蘋果酸則非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函一紙存卷可佐,抑且,扣案之所謂製造安非他命工具,亦僅有坊間常見之鍋、盆、濾網等,尚無不可或缺之鈀金、氫氣反應筒及氫氣等物,是依扣案之原料及工具觀之,顯未齊備,並不足以合成安非他命。又原料及工具既未備齊,衡情,要無開始著手進行合成之可能,以免事未成而原料報廢,因之,即未能指辛○○有製造安非他命或未遂之犯行。又縱設辛○○係有意製造,然其既未開始著手,從而其備置原料亦僅止於預備階段,茲本罪並不處罰預備犯,尤難執此罪責相繩。至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0七室,雖起出安非他命二包,然依前述,其備置之原料及工具既未齊全,不足以合成安非他命成品,自無從認定該二包係辛○○製造而成,應係其與共犯丁○○及黃姓男子販自大陸私運來台之成品,即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涉。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辛○○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惟製造之目的無非販賣,兩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指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人即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陳:被告丙○○與甲○○○基於製造之犯意連絡,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由丙○○出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承租台北市○○路○○○巷○○號三樓A二室供為加工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場,再由甲○○○提供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在該處加工製造為固態安非他命,因認其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所稱製造,厥指各種原料予以混雜並經化學變化而合成新種物質之謂,易言之,即所合成新物質之分子結構與投入之原枓分子結構不同,始克當之,至若分子結構並無改變,僅僅係物質存在之態樣有異,諸如水蒸發成蒸氣、結成冰,冰化成水,蒸氣凝結成水珠,均非屬所謂之製造。茲查,在丙○○住處扣得之液體經送驗結果,本身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業見前述,是其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態安非他命並無二樣,因之,由液態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並未產生任何化學變化,核情宛若水結成冰,僅為一種物質存在態樣之改變,依前揭說明,即難以「製造」視之,自不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販賣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