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丙○○被告戊○○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告丁○○
辰○○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卯○○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第一一七0六號、第一二0三二號、第一三一三三號)暨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經變造之「辛○○」身分證及偽造之「辛○○」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用之「寅○○」照片各壹幀、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簽名壹枚、二紙偽造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造之「辛○○」簽名共肆枚、二紙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簽名共貳枚、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辛○○」簽名共拾肆枚及指印共柒枚暨扣案之「辛○○」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各重一‧一六八公克、0‧九一八公克;驗餘含包裝即毛重一‧一六八公克之該包再經送驗,淨重為0‧六六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餘0‧六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為一0八0公克,總淨重一0六0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總餘一0五四公克,平均純度為八八‧五%)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各重一‧一六八公克、0‧九一八公克;驗餘含包裝即毛重一‧一六八公克之該包再經送驗,淨重為0‧六六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餘0‧六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為一0八0公克,總淨重一0六0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總餘一0五四公克,平均純度為八八‧五%)均沒收銷燬之,經變造之「辛○○」身分證及偽造之「辛○○」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用之「寅○○」照片各壹幀、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簽名壹枚、二紙偽造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造之「辛○○」簽名共肆枚、二紙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簽名共貳枚、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辛○○」簽名共拾肆枚及指印共柒枚暨扣案之「辛○○」護照壹本均沒收。另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用之「戊○○」照片各壹幀、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先採樣送驗,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九九四公克,淨重九七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九七七公克)又壹瓶(毛重八八五公克,淨重八一四公克,取七公克鑑驗,餘八0七公克)均沒數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先採樣送驗,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九九四公克,淨重九七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九七七公克)又壹瓶(毛重八八五公克,淨重八一四公克,取七公克鑑驗,餘八0七公克)均沒數銷燬之,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貼用之「戊○○」照片各壹幀、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丁○○、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先採樣送驗,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九九四公克,淨重九七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九七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曾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煙毒案件,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販賣毒品部分則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現正因該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爾後之各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執行中並與前述首度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徒刑經合併計算刑期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始假釋期滿。
二、寅○○因涉犯詐欺罪嫌,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隱藏真實身分免遭逮捕,遂於八十五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南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寅○○並基於行使概括之犯意,先提供其本人之照片連同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在大陸地區之廈門市交付並委請「阿南」為之設法取得假造之台灣地區身分證件。嗣「阿南」乃於同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內某處,將其所持有之「辛○○」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改貼為寅○○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完成後,「阿南」再前去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之「華玉旅行社」,當場且以偽簽「辛○○」簽名之方式,偽造完成「辛○○」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連同寅○○之照片、經變造之「辛○○」身分證交付該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同時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以申請辦理「辛○○」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使該「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將此「辛○○申領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照登記簿冊上,並於翌(十六)日核發貼上「寅○○」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辛○○」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事成,「阿南」即攜帶該本護照至廈門交付寅○○。其後,寅○○則基於私擅入出台灣地區國境之概括犯意,未經掌理人民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五年間)晚間七時許,搭乘 薛啟昇 (未據起訴)所駕之快艇從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出發並於次(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抵達澎湖,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國境。待天亮,再搭機飛抵台灣本島,且於搭機前出示前述登載不實之「辛○○」護照以供航警人員查核。嗣寅○○復以持用「辛○○」之護照冒名「辛○○」之方式,其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七日二次出境及同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次入境,每次出、入國境於通關時,並均出示該本護照以供查驗,亦均使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辛○○出、入國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電腦資料檔」上。其中二度入境時,又均以偽簽姓名之方式各偽造一紙「辛○○」名義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並於通關時與護照一併持交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同時行使之,再由查驗人員收繳該紙申報單。其間,寅○○亦分別於同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四日,二度至台北市○○路○○○號之「唯虹通訊有限公司」,同以偽簽姓名之方式連續偽造「辛○○」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據以持向該通訊公司之人員申請領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門,均足生損害於戶政、領務及境管等各機關有關身分證、護照核發及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辛○○本人。
三、寅○○復另行起意,並與薛啟昇、庚○○(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間之某日,將渠等意圖供販賣之用所共同持有,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各重一‧一六八公克、0‧九一八公克;驗餘含包裝即毛重一‧一六八公克之該包再經送驗,淨重為0‧六六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餘0‧六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為一0八0公克,總淨重一0六0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總餘一0五四公克,平均純度為八八‧五%),推由薛啟昇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私運載送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由寅○○接手運來台灣本島,並將海洛因磚藏置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屋內,安非他命則存放於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0七室內,均繼續持有之以待價而沽。
四、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縣(公訴人誤載為台北市○○○鄉○○路○○○巷○號六樓甲○○住處樓下旁,拾得 王某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數日後即於同年三月初某日,戊○○並在台北市○○區○○○○街之住處,撕下該枚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換貼為其本人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之後,戊○○再委請「 圓山 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時持該枚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其以偽簽姓名方式所偽造完成之「甲○○」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欲申辦「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亦均足生損害於戶政、領務等各機關有關身分證、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甲○○本人,惟因遭該局人員查覺有異,未准予核發始未得逞。
五、戊○○復另行起意,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褚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售牟利之犯意連絡,另渠二人並與丑○○基於共同私擅運輸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小褚」先將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自大陸地區運抵台灣地區之金門縣並藏置在「老爺山莊」旁小廟之廢棄汽車底下,嗣著由丑○○前去金門取出且改裝置入 高梁 酒瓶內,共分裝成六瓶,再將之攜回運返台灣本島。待運抵後,經由「小褚」之通知,丑○○即於同年月底某日,持至台北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戊○○點收。收妥, 李某 旋攜返同前市○○路○○○巷○○號三樓A二室租住處存置,並將其中之部分陰乾結晶成固態狀安非他命,候待「小褚」之吩咐轉交登門取貨之購買者。
六、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員警喬裝買主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丁○○、辰○○住處,委請丁○○代為出面向上手洽購安非他命,李某應允後即以電話與「小褚」連繫,敲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價格向「小褚」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且先付支付十萬元,「小褚」並囑丁○○逕洽戊○○付款取貨。一切談妥,丁○○即與辰○○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推由辰○○出面攜帶員警交付之十萬元於翌(五)日凌晨一時許抵達上址戊○○租住處。因先前已接獲「小褚」自大陸來電告知販售之對象,待 蘇女 上門時,戊○○遂依「小褚」於電話中之指示將前述由液態經陰乾結晶成固態之安非他命一包(先採樣送驗,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九九四公克,淨重九七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九七七公克)取交辰○○持有並收取價款十萬元。是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辰○○返回上址住處前,隨為在外埋伏守候之警員逮獲,並自其皮包內起出戊○○及「小褚」共同販售之該包安非他命。後經丁○○之供述,警方得悉寅○○持有備供販售之大量毒品,遂示意丁○○以電話與 鄧某 連繫見面。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寅○○依約出現在台北縣○○鎮○○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旋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辛○○」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另警方並依寅○○持有之鑰匙,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屋內扣得右揭四塊海洛因磚。詎寅○○遭查獲後竟仍冒名「辛○○」並於同日在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項「備考」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內及「受搜索人(在場人)」項下,同時偽簽「辛○○」之簽名共十四枚並捺指印共七枚,惟旋為警方識破。又警方在上址搜獲海洛因磚之屋內亦起出疑似安非他命之晶狀物(經送驗為麻黃素,詳後述),經比對,與先前扣自辰○○之安非他命,成份不同,警方頓覺有異,遂再詳詢來源,至此,丁○○始供出戊○○。嗣警則依丁○○之供述,於當晚九時許,在上址戊○○租住處將之查獲,當場並扣得經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自大陸私運來台之液態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八八五公克,淨重八一四公克,取七公克鑑驗,餘八0七公克)及「小褚」所有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個。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復依寅○○持有之另一支鑰匙,循線前去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0七室,又起出前述自大陸私運來台備供販售之安非他命二包。
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坦承其因案被通緝,為隱藏真實身分免遭逮捕,遂在大陸之廈門市提供其本人照片並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委請「阿南」為之設法取得台灣地區之身分證件,約隔一個月後,亦在廈門取得「阿南」所交付貼有其本人照片之「辛○○」身分證一本,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搭乘薛啟昇所駕之快艇從大陸福建省石獅市出發並於次(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偷渡抵達台灣地區之澎湖,待天亮,再持用「辛○○」之護照搭機飛抵台灣本島,另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七日二次出境及同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次入境,每次均持用該本護照假冒「辛○○」之名義以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核,其中二度入境時,並均以「辛○○」之名義簽具「入境旅客申報單」而於通關時持交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收繳,滯台期間,且曾以「辛○○」之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據以申請領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偽簽「辛○○」之姓名並捺指印等情不諱,並有貼上寅○○照片之「辛○○」名義護照一本扣案及「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影本一紙、經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一紙、偽造之「辛○○」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二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紙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謢照經送鑑結果,其中持照人資料頁上螢光印紋、顯微印刷及變焦亂碼等均與護照樣本上各該項特徵相符,認該護照係屬真品,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三八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足佐。查該本護照既為真正,據執此復與前述「辛○○」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相互參酌以觀,顯見該本護照係以「辛○○」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矇領而得並非出諸偽造之途甚明。公訴人指稱護照係偽造云云,容有誤會。次查,遭變造之「辛○○」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所換發,嗣利用該枚身分證申領護照之日期則為同年月十五日,職是,「阿南」變造身分證之時日當係該二時點間之某日,堪認無疑。另查,證人辛○○於受託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護照申請書上面的「辛○○」)不是(我簽名的)等語,據而亦
徵該紙普通護照申請書係「阿南」以偽簽「辛○○」姓名之方式所偽造而成。再查,被告寅○○既為隱藏真實身分始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以委請「阿南」為之取得證件,則其所欲者當必屬他人名義之不法證件,因之,既圖以不法之徑,則不論「阿南」係利用若何方式取得證件,當均與寅○○之本意無違而屬其預擬之犯罪計劃範圍內,由是,就取得「辛○○」名義護照之過程中所為各項違法情事,寅○○與「阿南」間實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要堪認定。再者,寅○○既變造「辛○○」之身分證及偽造「辛○○」名義之護照申請書據以冒名申領護照且持照出、入境,當然損及戶政、領務及境管等各機關有關身分證、護照核發及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且其偽造「辛○○」名義之各項文書並冒名「辛○○」行事,其所為各行均將使人誤認係「辛○○」所為而由之承擔其責,有因此受損之虞,事屬當然。又查,辛○○之身分證係經人以代辦護照為由遭騙取,此亦據辛○○於受託法院訊問時述明,雖堪認寅○○與「阿南」共同持有之辛○○身分證係屬贓物,惟衡諸交付身分證供他人變造後加以使用乙事,時有所聞,尚非罕見之情,自是難認渠二人均明知為贓物而仍故予收受,應予敘明。另訊據寅○○,則矢口否認右揭私運及圖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均屬庚○○所有,與其無涉云云。但查:
(一)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扣得之磚型物四塊及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0七室扣得之晶狀物二包經送驗結果,該四塊磚型物均係海洛因(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至晶狀物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各重一‧一六八公克、0‧九一八公克;驗餘含包裝即毛重一‧一六八公克之該包再經送驗,淨重為0‧六六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餘0‧六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毛重為一0八0公克,總淨重一0六0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總餘一0五四公克,平均純度為八八‧五%),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九三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二號及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分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一一四頁、偵字第一三一三三號卷第二二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八四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該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第
二、四項,附本院卷)存卷可按。次查,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庚○○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為首之販毒集團走私來台灣備供販售之毒品,其途徑係由薛啟昇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將毒品先運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轉運至台灣本島等情,業據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警訊供承甚明(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反面),另寅○○曾向警方述明薛啟昇係與庚○○等人同夥之成員,專責毒品之運輸乙節,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查,寅○○在警方授意之下,曾配合警方查緝,以
電話佯與周、黃二人連繫再自大陸運送毒品來台之相關事宜,果真得到回應並初步談妥,周、黃二人且要求寅○○與在澎湖之薛啟昇商談細節,之後,寅○○除利用電話連絡,亦經由警方借提多次親赴澎湖與薛啟昇面洽,已敲定由 薛某 自大陸起運及鄧某在澎湖接送毒品之時、地,嗣薛啟昇即依約駕快艇前去大陸載運毒品,惟因故未返航且失去連繫致警方功虧一簣未能緝獲等各情,除經寅○○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反面、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及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各供述或證述 綦詳 外(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一份附卷足證(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一頁)。警方計誘查捕庚○○之販毒集團雖功敗垂成,惟寅○○既果真與渠等談妥自大陸運毒來台之事宜,抑且,薛啟昇亦依約駕快艇前去大陸載運,稽此情,至徵前揭寅○○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係庚○○及「黃姓」男子交由薛啟昇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載抵澎湖再轉運至台灣本島備供販售等節非虛,胥堪採信,據而要見寅○○對該集團走私毒品之途徑及方式,知之甚詳。
(二)丁○○於偵查中供稱:「 阿方 」(指寅○○)有帶過我去他住處(指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我曾見過他住處有海洛因磚打碎成塊狀,數量很多:::(去時有何人在場?)只我們二人:::(塊狀海洛因)自「廚房流理台」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四頁面、第六五頁),佐之證人亦為承辦本案之刑事小隊長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知東西(指毒品)在那裡,就是汐止大同路那裡,是丁○○講的,且海洛因在「流理台底下」也是丁○○講的,我們根本不用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丁○○指明寅○○自廚房流理台取出毒品等節屬實。查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係藏放已私運來台毒品之處所,縱如寅○○所辯,該址係庚○○之租用處,惟鄧某帶同丁○○前去該址時,屋內僅有渠二人,並未見庚○○在場,顯見庚○○亦放心大膽任令寅○○自行出入該藏置毒品之禁地。再者,廚房流理台內所放置者不外乎廚具、清潔用品或佐料等物,茲二位男人在屋內談天說地之餘,顯無取用該等物品而須至理台內翻找之需,由是可見寅○○要係刻意向丁○○「展示」而非因尋找別物無意間取出毒品之情,灼然極明,據此亦徵寅○○深悉諳熟毒品藏置之處所。又查,毒品為違禁物,單純持有並有刑責,因之,持有者平日必當將之深藏匿置,絕不輕易示人,是以寅○○特意取出毒品展示,揆其目的無非意在向丁○○表明其有毒品可供販售,此觀諸丁○○於偵查中陳明:「阿方」(指寅○○)曾說有需要毒品可去找他們等語即明(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四頁反面)。
衡之常情,販毒集團為免事跡敗露,遭警查緝,對其走私之管道及毒品藏置處所,自當隱而未見,秘而不宣,抑且,若非深值信賴而屬集團成員之人,更不可能隨意與之商討並委以接運毒品之重責且任令出入存放處所及知曉實際藏置所在。依上陳,寅○○不僅對該集團之私運途徑,如數家珍,瞭若指掌,尤有進者,其一出面即可輕易與該集團搭上線,獲取信賴並相互商談私運毒品來台之事宜,且被委以接運毒品之重責,更甚者,其對存放已走私來台毒品之處所此一「禁地」,猶能自行出入且洞悉毒品實際藏置所在,據而已見寅○○與該集團之關係頗不單純,況寅○○又能自行向丁○○展示毒品表明其有毒品可供販售,雖非有意藉此向丁○○推銷兜售,惟由此顯見其就該毒品非僅止於持有而已,並擁有可但憑己意任予處分之權能,是綜此各情,在在具徵寅○○在該集團內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堪認原本即為成員之一,此再徵之寅○○於警訊時出以含蓄之態度供承:我在該販毒集團中並非主要的成員,我僅是偶爾受其託,居其中幫他們連絡運毒走私來台之一人等語益明(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由是,既本屬成員之一,從而扣案之毒品係由寅○○與庚○○、薛啟昇及「黃姓」男子等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自大陸私運來台備供販售之情,殊無可疑。寅○○空言否認,辯稱毒品悉為庚○○所有,與其無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前述警方計誘查捕庚○○等人之過程,薛啟昇僅負責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將毒品載抵澎湖,爾後即由寅○○接手,再參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有其慣常性,因之,扣案之毒品亦係依此法由寅○○自澎湖接手轉運來台灣本島乙節,亦堪認定。
二、戊○○部分:訊據被告
四、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縣(公訴人誤載為台北市○○○鄉○○路○○○巷○號六樓甲○○住處樓下旁,拾得王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數日後即於同年三月初某日,戊○○並在台北市○○區○○○○街之住處,撕下該枚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換貼為其本人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之後,戊○○再委請「圓山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時持該枚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其以偽簽姓名方式所偽造完成之「甲○○」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欲申辦「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惟因遭該局人員查覺有異,未准予核發始未得逞。
五、戊○○復另行起意,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褚」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售牟利之犯意連絡,另渠二人並與丑○○基於共同私擅運輸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小褚」先將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自大陸地區運抵台灣地區之金門縣並藏置在「老爺山莊」旁小廟之廢棄汽車底下,嗣著由丑○○前去金門取出且改裝置入高梁酒瓶內,共分裝成六瓶,再將之攜回運返台灣本島。待運抵後,經由「小褚」之通知,丑○○即於同年月底某日,持至台北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戊○○點收。收妥, 李某旋 攜返同前市○○路○○○巷○○號三樓A二室租住處存置,並將其中之部分陰乾結晶成固態狀安非他命,候待「小褚」之吩咐轉交登門取貨之購買者。
是「小褚」交代丑○○的:::我不認識「紀」姓之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丑○○)「小褚」介紹的:::(小褚為何介紹你與丑○○認識?)「小褚」不在台灣,有東西的話,交代丑○○拿非他命給我:::(安給你做什麼用?)「小褚」會交待賣給何人:::(丑○○拿過幾次安給你?)一次,六瓶,用金門高梁瓶裝,在七月份:::(那一次)沒有去金門,去金門那次是我欲偷渡:::(交辰○○之前)一星期前,在士林法院正門對面旁便利商店交我的,我再帶回 士東路 家:::(何人約在士林地院交貨?)是「小褚」與我連絡的,是「小褚」自大陸打電話過來的:::(後來)我就交給辰○○,其他被查到:::沒有(交其他人):::「小褚」講他自大陸運安來台及賣給何人,我負責接貨及收錢:::丑○○應是「小褚」之交通、跑腿:::(丑○○)沒有(參與交安非他命):::在拿安非他命之前有去過金門:::詹先去,隔天我再去,欲偷渡去大陸,後詹有告知沒有船:::那一次沒有帶高梁回來:::(那段期間「小褚」有無回來?)沒有,都是我一人在士東路那邊:::約在蘇女來時半小時前,「小褚」打我呼叫器,我回電去大陸,「小褚」告知交安非他命一公斤與蘇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寅○○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帶警至扣得安非他命一公斤
庚○○行李包一個
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一本
港澳同胞回鄉證一枚庚○○機票一張機場稅單一張吸食器二支鋁箔紙一張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機一具(以上為保管字第四0八三號)
尚有扣案安非他命照片一幀採樣送驗原重含包裝一‧一七四公克驗餘含包裝一‧一六八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保管字第四四六五號)採樣送驗原重含包裝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0‧九一八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三一三三號卷第二二頁)(保管字第四四六六號)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0二公克(保管字第三六八二號)採樣先送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保管字第四四六四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二六頁)行門口交付戊○○點收。收妥,李某旋攜返同前市○○路○○○巷○○號三樓A二
三、辰○○、丁○○一公斤五十一萬元叫辰○○先拿十萬元過去,其他以後再補調:(檢舉人)當場在警分局內打電話給蘇女(可能)說要安非他命,那時大約晚上
十一、十二點::電話中本找丁○○,但檢舉人在電話中有稱你是嫂子嗎:::半小時後蘇女又回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申請領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入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影本一紙(本院卷)辛○○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二紙(本院卷,其中每張均有二枚署押)辛○○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其上有桃榮格簽名一枚,辛○○身分證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請,經由「華玉旅行社」辦理
三、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公訴人贅載「八月」)在台北縣(公訴人誤載為台北市○○○鄉○○路○○○巷○號六樓甲○○住處樓下旁拾得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數日之後並在台北市○○區○○○○街住處將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撕下改貼為其本人之照片而加以變造隔三、四天,已經三月份,自己換貼照片,○○○區○○街住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不知情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上有甲○○之簽名,李稱自己簽的)圓山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戊○○偽文部分供承不諱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上有甲○○之簽名)
三、辰○○、丁○○一公斤五十一萬元叫辰○○先拿十萬元過去,其他以後再補調:(檢舉人)當場在警分局內打電話給蘇女(可能)說要安非他命,那時大約晚上
十一、十二點::電話中本找丁○○,但檢舉人在電話中有稱你是嫂子嗎:::半小時後蘇女又回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前查獲辰○○皮包內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0二公克(保管字第三六八二號)採樣先送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含包裝原重一‧七三五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七三0公克)(保管字第四四六四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二六頁)丁○○、辰○○所持有安非他命之照片一幀在卷(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十七頁)經丁○○之供述循線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查獲寅○○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扣得海洛因磚四塊
(編號A淨重一三八八‧六0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三‧六一%純質淨重一一六一‧0一公克
編號B淨重一九0‧四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六公克,純度八0‧七五%純質淨重一五三‧七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九三頁)疑似安非他命四‧八公斤疑似液態安三桶,八公升檸檬酸二包,四百公克蘋果酸一罐分裝袋二大包器皿一批電子秤一個台幣七十萬元鑰匙二串共九支(以上保管字第三六八三號)
以上扣案物照片五幀另扣得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一本,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於當日在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項「備考」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內及「受搜索人(在場人)」項下,同時偽簽「辛○○」之簽名共十四枚並捺指印共七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A二室查獲戊○○,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十四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個工具一批現金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液態安非他命一公升(以上為保管字第三六八四號)另有經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寅○○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帶警至台北市○○區○○○路○○號之七六0七室扣得安非他命一公斤
庚○○行李包一個
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一本
港澳同胞回鄉證一枚庚○○機票一張機場稅單一張吸食器二支
鋁箔紙一張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機一具(以上為保管字第四0八三號)
尚有扣案安非他命照片一幀採樣送驗原重含包裝一‧一七四公克驗餘含包裝一‧一六八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保管字第四四六五號)採樣送驗原重含包裝0‧九二一公克驗餘含包裝0‧九一八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字第一三一三三號卷第二二頁)(保管字第四四六六號)丁○○警:(你除了知道「實仔」之男子有販賣毒品情事,還有何人在販賣毒品危害治安?
)我知道綽號「 阿豐 」(指寅○○)之男子在汐止有大量毒品,願意配合警方查緝:::(「阿豐」)正是辛○○無誤(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七頁反面)偵:(如何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我供出戊○○、寅○○有毒品:::(如何知
悉他們有毒品?)以前朋友介紹時,就知道他們有毒品,因當初「阿方」(指寅○○)及朋友曾說有需要毒品可去找他們:::(如何知道「阿方」住處?)「阿方」有帶過我去他住處,我曾見過他住處有海洛因磚打碎成塊狀,數量很多,查獲前十天左右(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四頁反面):::(去時有何人在場?)只我們二人:::(塊狀海洛因)是他在翻看東西時,被我看到:::自「廚房流理台」拿出來:::(與阿方)不很熟(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五頁):::(他拿出來用意?)我們朋友曾談過我有多次煙毒前科,他刻意拿出來想兜售(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五頁反面)我也有去過(戊○○) 士林士東路 查獲地:::是在查獲時前十幾天:::那次辰○○與我一起去(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我怕得罪戊○○、寅○○,怕被報復,不敢與之對質,且當天我去戊○○家,寅○○也在那裡,他們二人是在一起的,且自談天過程得知其二人有交情,另外尚有二、三人也在場:::(當時庚○○是否也在場?)我不認識(庚○○)(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六七頁)(為何知道戊○○、寅○○在賣貨及住處?)我有去過他們住處(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八三頁)調:在汐止麥當勞住處,那是寅○○帶我過去的,寅○○說那是「 彼得 」家,去時「
彼得」剛好要出門,大約被查到前十天左右:::沒有(向寅○○買過毒品):::去時門沒鎖自己進去的:::是扣給「小褚」,「小褚」回電:::我叫辰○○去拿:::(去麥當勞是找何人?)找「彼得」(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審:(與鄧去汐止做何?)鄧說大陸農產品那很好做,他要介紹我與「彼得」認識(
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辰○○警:當時是我同居人丁○○有人以五十一萬元向他購買一公斤安非他命,當時他聯絡
好即叫我過去並先帶著十萬元訂金到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門口等一位綽號「石仔」男子,不久我到了,那男子即拿一公斤安非他命給我,帶回去給丁○○(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偵:(安非他命)我向戊○○買的,已先付十萬元:::這是第一次跟他買安(見偵
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四七頁反面)(一次買一公斤做何用?)準備拿來自己用的(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四八
頁)我直接與「小褚」連絡後,他叫我去戊○○處取貨,我去時「李」已包好,就直
接將貨交給我,我付十萬後就走了,「未打開看,因心裡緊張」(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八二頁反面)(這些毒品作何用?)我自己要吸食(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八三頁反面)戊○○警:(查獲之物)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小褚」所寄放的,錢是我自己準備繳支票款用
的:::(小褚人現在何處?)人現在過去大陸未回(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六頁反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寄放在我這邊(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七頁)台北市調處
:丑○○係透過一綽號「小褚」之男子介紹認識的:::是的,約於八十七年七月
底丑○○曾拿給我六瓶以高梁酒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給我,經我結晶成約五公斤之固態安非他命,「小褚」叫其一朋友拿走三公斤,與我同案之丁○○的老婆辰○○拿走二公斤,剩餘約一公斤於八月五日被查獲(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一一五頁及反面)不知道(轉運過程),我只是於七月初曾與丑○○一同去過金門一趟,投宿於金門「老爺山莊」,我皆待在房間內,其他事情是丑○○一個人處理安排,我亦不知道丑○○與誰接頭,如何接運安非他命(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辰○○向我拿走二公斤安非他命亦是「小褚」叫她來拿的(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偵:是(辰○○來拿),錢未清點,大概看一下(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八二頁
反面)(扣案安非他命十四公克何用?)我的,自己用,電子秤係「小褚」留下來的(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二一頁)開始吸毒即未再工作:::(吸安錢)打牌來的:::(丁○○)老婆是我小孩的保母(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及第三三頁)(查獲地)只住一個多月(即七月初租的)(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安非他命是賣)丁○○:::因他們夫妻向寅○○購安,未付足款項,寅○○將帳轉入我,我與 鄧淇 是好朋友,共轉二十五萬元予與,但他們都沒給我:::(有無與二人分別求證確實係購安之錢?)有,寅○○是在大陸打電話與我連絡:::不知道(他們交易之價、量),只知賣給他們後,逼錢逼得很緊(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三四頁)(鄧與庚○○何關係?)僅知他(鄧)有一香港好朋友,確實名字不清楚:::我有幫她(指辰○○)向寅○○的小弟「空傯」買一公斤四十五萬元,查獲前一天:::空傯不知我住處,全係他們自己交易:::因二十五萬我已承擔下來,故(鄧)才願意再予之(辰○○)交易,亦因他在台灣不熟,急於脫手(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三四頁反面)(寅○○帶多少毒品,何管道?)「澎湖」,數量很多,詳細不清楚(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三五頁)(二五萬元如何清償?)我牌打的很大:::(你有六十五萬元,為何不還鄧淇
方?)有與之連絡,但未連絡上(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三五頁)是小褚與之連絡,要他們過來拿(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六十頁)(寅○○有無在查獲地即士東路住處與李、蘇碰過面?)有:::(庚○○與寅○○)是朋友,有時一起來,有時個別來:::(扣案東西是)小褚拿去我家用的(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小褚跟我說李( 天星 )會過來拿安,暫放我處,由我轉交付,所以後來蘇( 婉麗 )來時,我認為她與李(天星)是同居關係,且蘇又說李叫她過來拿東西,所以我就交付(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及第六一頁)(在寅○○住處查獲之物)是庚○○的(見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六八頁)(七月底)小褚叫他(指丑○○)寄放在我這裡(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
00五號卷第一一九頁)調:(蘇女有拿錢給你?)有十萬元,告知與「小褚」講好了:::(扣案物)大約
在被捉前一星期左右(小褚拿來的):::隔三、四天,已經三月份,自己換貼,○○○區○○街住處:::(給蘇女之安)是小褚包好的,也是液態安帶過來放在酒瓶裡,在住處陰乾再賣予蘇女,用高梁瓶裝的:::(你在檢方為何說寅○○賣安?)那是以為寅○○出賣我,我生氣才如此說的,非實在:::(說代蘇、丁○○向寅○○小弟買安)不實在,沒有這回事,那是我編的:::小褚說他們有來把東西交給他們,交代我收錢:::(十萬元)小褚拿走了(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小褚)八月五日一大早,非常早(回來)我把錢交給他(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小褚」交代丑○○的:::我不認識「紀」姓之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丑○○)「小褚」介紹的:::(小褚為何介紹你與丑○○認識?)「小褚」不在台灣,有東西的話,交代丑○○拿非他命給我:::(安給你做什麼用?)「小褚」會交待賣給何人:::(丑○○拿過幾次安給你?)一次,六瓶,用金門高梁瓶裝,在七月份:::(那一次)沒有去金門,去金門那次是我欲偷渡:::(交辰○○之前)一星期前,在士林法院正門對面旁便利商店交我的,我再帶回士東路家:::(何人約在士林地院交貨?)是「小褚」與我連絡的,是「小褚」自大陸打電話過來的:::(後來)我就交給辰○○,其他被查到:::沒有(交其他人):::「小褚」講他自大陸運安來台及賣給何人,我負責接貨及收錢:::丑○○應是「小褚」之交通、跑腿:::(丑○○)沒有(參與交安非他命):::在拿安非他命之前有去過金門:::詹先去,隔天我再去,欲偷渡去大陸,後詹有告知沒有船:::那一次沒有帶高梁回來:::(那段期間「小褚」有無回來?)沒有,都是我一人在士東路那邊:::約在蘇女來時半小時前,「小褚」打我呼叫器,我回電去大陸,「小褚」告知交安非他命一公斤與蘇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高院
:是「小褚」與丑○○拿了六瓶液體安非他命在我家巷口便利商店門口與我會面交
給我:::金門去過一次是為了偷渡,我沒去金門運安非他命,那六瓶是「小褚」與丑○○在我家巷口便利商店門口交給我,是由丑○○交給我的:::「小褚」是朋友叫的,是否「姓陳」我不知道(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四七四號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審:最後一趟是「小褚」叫丑○○帶過來的:::(丑○○帶來的是)液態安,在士
東路之7-11便利商店:::六瓶液安,蘇女拿一公斤,「小褚」之友人拿了三公斤(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寅○○警:我的綽號叫「阿方」,持辛○○假護照沒錯,是在大陸偽造的(見偵字第一一七
0六號卷第六頁)(鑰匙)是庚○○交給我的,並且要我將新台幣二十萬元匯至香港後○○○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號房間等他,所以我才會持有該把鑰匙(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頁反面)(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查扣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是否願意提供給予警方偵查犯罪使用?)我願意(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自白>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自白書中所述欲配合警方查緝黃、周二人為首之販毒集團,的確實在:::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遭貴分局查獲之一六一八公克海洛因及固態四八0五公克、液態八公升之安非他命,即是該販毒集團走私來台之毒品,我在該販毒集團中並非主要的成員,我僅是偶爾受其託,居其中幫他們連絡運毒走私來台之一人而已(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二頁反面)一名我僅知叫黃先生,另庚○○:::因為黃、周二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和我提到八十七年八月底想運送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到台灣,希望我能居中安排,將毒品由大陸地區經由澎湖再轉至台灣:::如再經由我連絡,黃、周二人仍可能於八月底將欲走私來台之毒品提供供警方查獲(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三頁)首先我必要與黃、周二人連絡:::我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警方借提時連絡完畢,並已表示這幾天內要我幫忙將毒品運到澎湖,要我想辦法與住澎湖開快艇的薛啟昇事先連繫,我在周、黃二人的交代後,我也與薛啟昇連絡過了(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三頁反面)以前管道我知道是由澎湖委託薛啟昇將毒品運往澎湖後銷售台灣(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一三八頁)偵:丁○○見過,蘇未見過,(當天尚有)庚○○、戊○○及另一不認識男子(見偵
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八三頁)(丁○○指其有去過鄧之住處)那是庚○○的地方,不是我的(見偵字第一二0三二號卷第八三頁)當時周某約我至汐止麥當勞說要辦事,我不知要辦何事,他至該處後就交皮包給我,但我不知皮包上有該鑰匙(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二三頁反面)我是坐薛啟昇的船到澎湖,後來自機場回到廈門時聽到他們在講(指薛啟昇、庚○○等人)說有一批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之前是庚○○都叫我與他連絡,所以我才知道這管道(見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卷第六八頁反面)調:當時阿南告知那不是變造、偽造,而是正式去申請:::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
或二十六日晚上七、八點出發,大約凌晨一、二點到達澎湖,天亮即搭機至台灣本島:::庚○○告訴我他要去買包煙,叫我保管一下子(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丑○○台北市調處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搭復興航空自金門返台時共扣得八瓶以金門高梁酒瓶裝之液
態安非他命)大陸籍紀姓男子託我運輸的:::紀姓男子會等我至台北後打電話給我通知至何處交予何人(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包括這一次共有五次,每次皆為十公升裝之塑膠桶,可分裝成金門高梁酒瓶六至八瓶,前四次皆是交予不特定人,由紀先生通知我交貨地點及收貨人,其中有一次「收貨人」即為己○○之弟弟戊○○:::這五次走私之液態安非他命皆自金門「老爺山莊」旁之一座小廟附近之廢棄車輛底所提領的(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四頁反面)事實上這八瓶液態安是大陸貨主紀先生以電話通知我至金門金湖阿芬海產店隔壁民宅,以「燕東」朋友名義自稱,即可取得藥酒一批(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四十頁)偵:是我一人做的,今(八十七)年四月份在大陸南澳一位 紀生生 知道我被通緝逃來
大陸,他就叫我回台灣做他的接應人,他準備走私東西回台灣,他四月中就用漁船載我偷渡入境台灣,我回台灣後申請一支行動電話號碼,並將電話號碼告知紀姓男子,該名男子共叫我至金門帶安非他命來台共五次,每次代價十萬元(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及第二五頁)他都叫我到金門住「老爺山莊」再通知我至放安非他命地點,由我自行拿取來台之後,再由他指示我到不特定點交貨,每次給我十萬元,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二五頁)由紀先生叫我去拿的(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四五頁)(帶了)五次,每次五、六瓶,(帶回來時)我回到機場,等他們的電話,他們才告訴我送至不特定處所:::第一次送至士林法院對面的7-11:::除第一次送給戊○○外,其餘的接貨人我均不知其姓名:::第一次是戊○○跟我一起去,貨擺在「老爺山莊」旁廟的廢棄車底下(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五三頁及反面)接我貨的人會給我十萬元(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五四頁)聽紀先生說(安非他命)是廈門來的(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五五頁)原來說要走私香煙,後來沒做成,才找我送安非他命,戊○○亦對我說是液態安比較不容易被發現(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五五頁反面)我是紀先生那方面的人,證實貨已交到己○○的手裡(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卷第九八頁)調:是公司紀老板叫我去找被告(指丁○○):::那時他打電話叫我找戊○○,說
李被判十八年,想去大陸,我本身也想去大陸,我與被告去金門,但船沒有來,又回來:::不認識「小褚」其人:::六月底七月初與丁○○去金門,坐飛機去,我先去,丁○○隨後來的:::在「老爺山莊」等紀老板消息,第二天紀老板打我手機說船不能來:::有告訴戊○○說船不能來:::沒有(拿安非他命予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高院
:那人是綽號「 小陳 」,不是「小褚」,情形大概如此,他自稱姓陳,我不知他叫
「小褚」:::他自稱姓陳,剛認識不久:::那時要幫他辦偷渡,是紀先生介紹我們認識的,紀先生是台灣人,在大陸,要我與陳先生接洽:::(確實有與拿六瓶壬○○(龜山分局警員)調:有和一個警員佯裝友人上去找丁○○:::我在樓下等候:::佯裝之警員為乙
○○:::(查獲後丁○○)帶我們去找寅○○,但未說戊○○,是丁○○打電話約在麥當勞那邊,但電話那邊是何人接,我並不知道:::到了那邊,丁○○撥對方行電話問對方到了沒有:::查到鑰匙,在背包之肩帶找到扣到:::背包側邊之小袋子有辛○○之護照資料:::當時丁○○有告知他們住那棟大樓但不知是那一間:::我們只有拿鑰匙逐層試開:::我們是透過仲介公司找到中坡北路之房子,寅○○並沒有告知:::(戊○○如何抓到的?)有問辰○○去何處拿安非他命,後蘇女說是在士院對面拿的:::(起先以為蘇女安非他命是向寅○○拿的?)剛開始是以為如此,但比對汐止及蘇女查到之安非他命成分不同,問丁○○,李即帶我們去找:::(查到蘇女當場有問其安非他命何人來的?)沒有,但有問丁○○:::(辛○○之證件如何查到的)記不起來了:::(在汐止及中坡北路)沒有(查到寅○○之物品):::(丁○○住處)樓上是江警員及一名義警,樓下是小隊長、我及一名義警(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乙○○調:(事先有和丁○○連絡過?)有,是檢舉人打的,打給丁○○,(有說帶人過去
)買安非他命:::當時議價五十一萬元一公斤:::(辰○○)有在場,她本身有小孩,進進出出:::(如何得知上手是何人?)丁○○供出的說是寅○○:::(有問蘇女安非他命去何地方向何人拿?)有,但蘇女未講(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子○○(小隊長)調:(檢舉人)當場在警分局內打電話給蘇女(可能)說要安非他命,那時大約晚上
十一、十二點:::(電話中)有說要一公斤,價格未談,但有說要帶錢過去:::電話中本找丁○○,但檢舉人在電話中有稱你是嫂子嗎:::半小時後蘇女又回來:::(李、蘇有說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沒有:::根據丁○○之供述(查到寅○○),他講還有其他人在賣海洛因,但剛被抓時未提到戊○○,只有提到是「阿方」:::(寅○○名字何時查到的?)被告被抓時才知:::(如何知連絡之對方是阿方?)丁○○講的:::丁○○告知「阿方」曾帶海洛因在其汐止家中,故丁○○打電話去連絡「阿方」,也知東西在那裡,就是汐止大同路那裡,是丁○○講的,且海洛因在流理台底下也是丁○○講的,我們查本不用找:::事先丁○○有講是那一間,為免丁○○不好做人,故意裝不知道一間一間找:::(背包內有什麼東西?)辛○○護照及證件:::(如何查到戊○○?)丁○○供出的:::丁○○連絡而蘇女去拿貨:::(查到寅○○時)他自稱是辛○○,也簽辛○○之姓名:::(證件是在那裡查到的?)再詳查:::(究竟丁○○是說彼得還是阿方?)阿方:::庚○○是查到寅○○,其說毒品是庚○○的而他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檢舉人)阿龍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