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一七○六、一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 周志雄 (已潛逃出境,業經發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在大陸地區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私運至台灣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間之某日,將周志雄及「黃姓」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時地所同時販入,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其中編號A部分,淨重一三八八‧六○公克,編號B部分,淨重一九○‧四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每包先取樣送驗,含包裝各原重一‧一七四公克、另未經取樣部分嗣全數送驗,總淨重一○六○公克),由具有共同運輸犯意之 薛啟昇 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同時私運載送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由乙○○接手運往台灣本島,並將海洛因磚藏置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屋內,安非他命則存放於周志雄以乙○○名義承租之台北市○○區○○○路○○號之七第六○七室內,一併伺機脫手牟利。嗣警方先查獲 李天星 而得悉,李天星乃依警方指示以電話連繫見面。周志雄及乙○○依約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周志雄外出購煙並發覺警方跟監查緝,急忙潛逃,尚留在場之乙○○旋為警查獲,而分別在上開處所扣得四塊海洛因磚、安非他命二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乙○○就被查獲及扣得毒品之經過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天星及警員 馬長生 證實在卷。扣得之四塊磚型物均係海洛因,二包晶狀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二號及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五二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八四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乙○○於警訊中已供,係以周志雄及「黃姓」男子為首之販毒集團走私來台灣備供販售之毒品,其途徑係由薛啟昇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將毒品先運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轉運至台灣本島等情,另其曾向警方表明謂薛啟昇專門幫周志雄運輸毒品一節,亦據馬長生於一審調查時結證甚明。又其於警訊中復供稱:周志雄及「黃姓」男子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與伊提到將於同年八月底再行運送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至台灣,希望伊能居中安排,將毒品由大陸地區經由澎湖再轉至台灣等語,其乃在警方授意下,以電話佯與周、黃二人連繫再自大陸運送毒品來台之相關事宜,果真得到回應並初步談妥,周、黃二人且要求乙○○與在澎湖之薛啟昇商談細節,乙○○除利用電話連絡外,亦經由警方借提多次親赴澎湖與薛啟昇面洽,已敲定由 薛某 自大陸起運及 鄧某 在澎湖接送毒品之時、地及運送之代價,嗣薛啟昇即依約駕快艇前去大陸載運毒品,惟因第一次風浪太大折返,第二次因故失去連繫致警方未能緝獲等各情,除經乙○○於警訊及證人馬長生於一審調查時,供證綦詳,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一份附卷。衡諸警方計誘查捕周志雄之販毒集團過程,乙○○既真能與周志雄等談妥自大陸運毒來台之事宜,且薛啟昇亦依約駕快艇前去大陸載運等情,足徵其警訊自白毒品之販入之經過,堪以採信,其對該集團走私毒品之途徑及方式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事,上開查獲之毒品係周志雄及「黃姓」男子在大陸地區所販入,由薛啟昇利用快艇自大陸地區私運載送抵台灣地區之澎湖後,再由乙○○接手運往台灣本島,並將海洛因磚及安非他命分別藏置於承租處所,而其等私運毒品來台之目的在於販賣牟利,彼此間裡應外合,預作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配合接應之安排,至堪明確。另由警方計誘查捕周志雄之販毒集團之過程中顯示,薛啟昇係負責運送,且運送一公斤索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運費,業據證人馬長生於原審更㈠審調查中證實,足見薛啟昇僅負責毒品運送,僅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而李天星於偵查中供稱,見乙○○自住處廚房流理台拿出毒品,與證人刑事小隊長 黃子龍 於一審所證,係依李天星所供在流理台下取出相合,足見乙○○深悉諳熟毒品藏置處所,且李天星另供乙○○曾說有需要毒品可去找他們,足認乙○○與周志雄等私運來台之毒品係為販賣至明。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偷渡進入澎湖後,曾於同月二十九日出境,六月八日再入境,又於七月十七日出境,再於同月二十八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可按,而其係於八月五日被查獲,經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價格不菲,其應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出境後始洽妥運毒來台事宜,故其運輸毒品入境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後至同年八月五日被查獲前之期間內所為可以認定。乙○○不僅熟悉該集團之私運途徑及方式,且其一出面即可輕易與該集團搭線聯絡,獲取信賴並相互商談私運毒品來台之事宜,且被委以接運毒品之重責,更甚者,其對存放已走私來台毒品之處所,猶能自行出入且洞悉毒品實際藏置所在,足見其與該集團之關係頗不單純,況又能自行向李天星出示毒品表明其有毒品可供販售,是綜此各情,俱徵乙○○在該集團內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堪認其原本即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一,與周志雄等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自大陸私運來台備供販售,殊無可疑。乙○○空言否認,辯稱毒品悉為周志雄所有,與其無涉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馬長生雖於原審更㈠審時證稱乙○○應不是集團成員云云,係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能據為有利之證據。李天星於偵查中即稱要供出乙○○有毒品,乙○○有給其一電話,其不認識周志雄,則查獲當天李天星自係打乙○○之電話佯稱購買無疑,乙○○辯稱李天星係打電話給周志雄,李天星亦附和其詞,要無可採。乙○○與周志雄及「黃姓」男子,基於共同私擅運輸其等所販入在大陸地區製造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在台灣販賣牟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周志雄及「黃姓」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部分,三人與薛啟昇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三至五行已先論乙○○與薛啟昇、「黃姓」男子共同私運第一、二級毒品抵台,則其第十至十三行論述共同正犯時,僅記載第二級毒品,顯係漏載第一級毒品,此係漏載,並不影響其論罪科刑)。其同時以販賣目的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分別以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審酌乙○○曾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 仁麗 緝字第二四三三號發布通緝中,再犯此案販入、私運來台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所可能獲取不法利益之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亦深,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七十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乙○○或共犯周志雄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乙○○與周志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製造之犯意連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入製造安非他命原料檸檬酸及蘋果酸,製造工具及器皿、電子秤、分裝袋、半成品液態安非他命等物,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九樓之九,從事製造加工為成品固態安非他命,因認乙○○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但依扣案之原料及工具觀之,顯未齊備,並不足以合成安非他命。又原料及工具既未備齊,衡情,要無開始著手進行合成之可能,以免事未成而原料報廢,因之,即未能指乙○○有製造安非他命或未遂之犯行。製造之目的無非販賣,兩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指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月五日間私運毒品入境,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全屬憑空猜測,又甲○○稱僅見過上訴人二次,其稱上訴人帶其至藏放毒品處並兜售毒品,實有悖常情,原判決竟予以採信,另上訴人警訊僅稱偶爾受周、黃二人所託居中幫忙聯絡走私毒品,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與二人共犯本件毒品之走私,其採證均與證據法則有違。再原判決對馬長生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警訊雖未自白為走私集團成員之一,本件亦非直接於走私入境時查獲,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訊中及甲○○於警、偵訊相關供詞,及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後上訴人配合警方與薛啟昇、周志雄聯絡走私毒品之經過情形,及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等,乃認定上訴人為走私集團成員之一,係於其第二次入境後至被查獲前走私進入,所為論斷,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確係據李天星供詞而查獲毒品,原判決予以採信,其採證均與證據法則無違。至馬長生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已說明係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足為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說明之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由何人及如何運入境等枝節問題,漫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難認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李天星、 蘇婉麗 (二人業經判刑確定)、 詹有良 之相關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體一瓶、晶狀二包、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褚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另二人與詹有良(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私擅運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小褚」先將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自大陸地區運抵台灣地區之金門縣並藏置在「老爺山莊」旁小廟之廢棄汽車底下,嗣經「小褚」通知詹有良前去金門取出且改裝置入高粱酒瓶內,共分裝成六瓶,再將之攜回運返台灣本島。待運抵後,經由「小褚」之通知,詹有良即於同年月底某日,持至台北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交付甲○○點收,旋由甲○○攜返同市○○路○○○巷○○號三樓A二室租住處存置,並將之置於冰箱內使其結晶成固態狀安非他命,候待「小褚」之吩咐轉交登門取貨之購買者。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員警喬裝買主委請李天星代為出面洽購安非他命,經 李某 以電話與「小褚」連繫,敲定以五十一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且先支付十萬元,「小褚」並囑李天星逕洽甲○○付款取貨。李天星即推由蘇婉麗出面攜帶員警交付之十萬元,於翌(五)日凌晨一時許抵達上址甲○○租住處。因先前已接獲「小褚」自大陸來電告知販售之對象,待 蘇女 上門時,甲○○乃將前開由液態經陰乾結晶成固態之安非他命一包取交蘇婉麗持有並收取價款十萬元。蘇婉麗返回住處前為警員逮獲,並取出該包安非他命(毛重約九九五‧七三五公克)。另在甲○○租住處將之查獲,並扣得液態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八八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六‧九六公克)及「小褚」所有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敘明公訴意旨另以:甲○○與「小褚」基於製造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由「小褚」提供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由甲○○在上開租處加工製造為固態安非他命,因認其此部分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但在甲○○住處扣得之液體經送驗結果,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態安非他命並無二樣,由液態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中,僅物質存在態樣之改變,難以製造視之,自不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公訴人既認與論罪之販賣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毒品係「小褚」走私入境後託詹有良送來寄放,其未參與運輸,亦未將之販賣,應僅係寄藏而已,原判決論以販賣罪刑自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未參與走私入境及運輸入台灣本島,但毒品係由「小褚」走私入境後交付在台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負責將之還原為晶狀,並依「小褚」指示交付買主及收受貨款,此為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既知情為販賣而走私毒品入境,其在台負責收受及交付毒品予買主,原判決因而認其就走私、運輸及販賣均為共同正犯,而從一重論以販賣既遂罪刑,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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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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