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併銷毀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吸食毒品時止,陸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先後經法院科刑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習慣,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另原審判決理由欄三,就未宣告沒收之扣案吸管一支,載為係被告承認供施毒所用之工具,惟其既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證甲並無呈毒品反應,顯非供施毒所用之工具,應係原審誤載,併予敘甲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一一四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一一四巷七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路四門大橋旁之土地公廟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
0.0五公克)及吸管乙支(非供吸毒之用,亦無毒品反應,不另宣告沒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粉末一包(包裝重0.一六公克,淨重0.0五公克),經送鑑驗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此外被告經查獲時採取之尿液亦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佐。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是被告雖供稱已忘記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係在被查獲採尿時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肯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被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述裁定正本及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裁定正本乙件及載甲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勒戒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五八一號函送證甲書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各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持有罪論,但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互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其因受損友誘惑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施用毒品尚僅屬自戕身心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罪名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戒。
三、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吸管乙支並無
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可佐,被告亦承認係供施毒所用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敍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