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酒醉駕駛QI─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 許日新 騎乘之TCM─九九一號輕型機車,致許日新人車倒地,許日新因而顱內出血,為無自救力之人,己○○竟未下車查看,予以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助,而迅速駕車離去,嗣經路人發現將許日新送醫急救,仍延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應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誤)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駕車與許日新所騎之機車相撞後,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被告自應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助,竟未如此,置被害人於不顧,且自行駕車離開,自有遺棄犯行云云,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日新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遺棄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酒後駕車,不知與何物發生碰撞,乃駕車回家中後,再另開妹妹之汽車前去現場,當時僅見有機車在路旁,傷者許日新已經他人送醫,伊乃駕車回家,警員已至伊家,伊當時始確知已造成許日新重傷並死亡之情事,伊未有遺棄之故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行為人除必須明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人,對之遺棄將招致對其生命之危險故意外,尚須明知其對無自救力人具有扶助或保護義務,方能構成本罪,苟無此認識,則行為人顯無消極遺棄之犯意,自不成立該罪。被告自警訊至原審審理過失致死案件,均供稱不知撞到何東西,當時又有喝酒,可見被告碰撞當時不知撞到何物係真實,應不構成遺棄罪。又被告被警方一併移送遺棄罪,但檢察官未一併起訴,雖亦未同時作不起訴處分,可見檢察官並無追訴遺棄罪之意,今過失致死案件已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被告遺棄犯行,造成被告難以善後之窘境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之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你駕車肇事)我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但不敢確定碰到什麼東西,我駕QI─八七○八號小客車到大村時,才停下車發現我車子左前門有凹損的情形」、「(你肇事為何不停車處理)我本來不知道碰撞到什麼東西。這也是我第一次發生這種事心也慌了」、「(因何未見現場有剎車痕)因該機車由我左側行駛,他是由西往東撞擊到我左側門,我因而未來得及踩剎車,因我見左右未見來車,所以我就直接通過」、「我先回到家中後告知我妹妹我發生車禍後再折返現場,看是被何物撞上,經到現場查看後‧‧‧」等語(參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七二號卷十一、十二頁),可見被告當時警訊時,雖承認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但並不知悉與何物(非指與人)相撞甚明,是被告當時是否有與他人之汽車或機車或路人甚或動物相撞之認知,並非無疑。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由南向北行駛,當時並未看到死者,我行經該處時是綠燈在閃爍,我的車速約七十公里」、「當時因綠燈在閃爍,我想要加速通過,我因害怕不曉得如何處理,一時心慌才駕逃離現場」云云,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被撞害怕,才繼續行駛」、「我祇知道有撞一聲,不能確定什麼東西」、「因心理害怕,又不知撞到人,緊張未踩剎車直行,回家後又回現場時都已處理好」等語,可見被告於偵審中,所供仍為同一,並未改變或增刪。嗣原審將車禍資料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己○○所述情節如屬實,則當時北向號誌為綠燈閃爍,東西向號誌為紅燈,北向車輛仍有通行權,東西向車輛應在路口外停車等候,許日新駕駛輕型機車不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始撞及綠燈通行之車輛肇事,應為肇事原因,己○○駕駛自小客車依燈號指示正常通行,應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八七三三二號函在卷可稽,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後,另認「 許君 業已死亡,僅有己○○一方之供詞,且缺乏其他佐證跡證資料,本會無法遽以鑑定。惟依許車最後停車位置可知渠已駛過四個快慢車道,可謂已即將通過路口研析,本案應以 劉君 夜間酒醉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云云。茲依上開資料,對照被告上開所供,可見被告駕車通過碰撞地點時,不論是綠燈閃爍或闖紅燈,確係加速行駛非虛,則依一般駕駛經驗以觀,專心一意於眼前之加速行駛,對旁之事物較無法專注,是伊所辯當時不知碰撞何東西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警訊時所測之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二四毫克,經原審函請彰化縣醫師公會換算車禍發生當時之測定值應為每公升一‧五─二毫克之情事,有彰化縣醫師公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彰醫會(八七)字第○四五號函附卷可稽,可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酒醉』駕車(參見起訴書第一行),原審另案之判決書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參見該案判決書之事實第一行,及理由二第十一行),並非毫無依據,佐以被告所供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益見被告所辯當時確不知碰撞何東西云云,尚與常情無違。又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證稱「無法確定被告車行燈是否為綠燈」、「我後來問被告為何要跑,他說不對勁,才又回到現場」、「肇事地點到被告家開車約需十分鐘」、「現場的人未說被告停車後再開走,只說撞到時很快就開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妹妹丁○○、戊○○於同日庭訊時所供被告於當日開車回家後,因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而再開車到現場云云,大致相符,是被告既於肇事當時因喝酒過量而不確定撞到什麼東西,因而未停車查看,待回到家中後隨即又開車到現場查看時,始確定有機車存在,伊應係與機車相撞而致人受傷並因而死亡,則依當時係深夜,道路現場圖之位置,被告酒精之測定值甚高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伊肇事時確不知係撞到什麼東西云云,要堪採信。
(四)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即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盡其義務之際,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即告成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可見依上開交通法規所訂,汽車駕駛人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此即汽車駕駛人依法令應有扶助保護之義務,如有違反時,即應成立刑法上開遺棄罪至明。茲依該法規,亦可知須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始有扶助保護之義務,如行為人肇事當時,並無撞到人之認識時,自無該扶助保護之義務甚顯。依前所述,被告肇事前因喝酒至相當之程度,於二十三時五分之深夜行經該路段時,因綠燈閃爍或闖紅燈而加速通過該路段,以致不知撞到什麼東西而緊張,並未停車或煞車而停住,逕往彰化縣花壇鄉行駛,至大村鄉時始查覺車子有凹損情事(仍未有撞到人之認識),待回到家與家人商議後再至現場時,始確知有肇事致人重傷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致人受傷之認識,即難苛責被告有扶助保護之義務,核與上開遺棄罪之要件,明顯有不符。
五、原審依被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外側凹陷之情事,因認顯非輕微之擦撞,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而認被告應知情云云,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經換算後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測定值甚高,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被告之駕車時速確有七十公里,又依被告受損之汽車相片多紙以觀,該汽車之玻璃未破損,左前輪蓋未受撞損,駕駛座之車門並非完全剝離而無法關緊,可見當時許日新之機車應係從被告之駕駛座與被告之汽車相撞,以該『瞬間』之擦撞,是否即能推定汽車內之被告應確知係與機車相撞,並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訊時且一再陳稱不知撞到何東西在卷,警員丙○○且於本院證稱伊前去處理時,路人未說被告之汽車有停下來再駛離之情事,被告且於回家後即再開車前去現場以茲確認,依該肇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開車僅約需十分鐘,來回合計僅約二十至三十分鐘,足見被告再折返現場時,始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則當時被害人既已送醫急救,被告並無消極遺棄之情事,可見被告所為,核與上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審未細心勾稽,徒以被告應知情為由,遽而認定應成立該罪,自嫌速斷,尚有未洽,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有遺棄之犯行,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六、至於警局對被告偵訊時,有訊及過失傷害、遺棄兩罪名,檢察官卻僅以過失致死起訴,是否可認檢察官即認被告應無遺棄之犯行,及被告嗣於原審時提出與被害人家屬乙○○等達成二百九十二萬元之調解成立之事實,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應成立上開遺棄罪嫌無涉,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事由為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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