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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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戊○○、丁○○、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與某挖土機駕駛(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晚上十時許,由上訴人丁○○、戊○○各自駕駛車號00-000號、HZ-0一九號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台中縣○○鄉○○路○段二四三─五號下游烏溪旁河川區域行水區,由上訴人乙○○在現場把風,該名挖土機駕駛則在前處操作機器挖掘土石供上訴人戊○○、丁○○傾倒廢棄物,足使烏溪河床因而變淺、河道變窄及縮短,致生影響水流,改造河道及河流暴漲等公共危險。嗣為台中縣政府環保局、工務局水利課、及台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人員據報後會同前往取締,上訴人乙○○見狀立即通知另三人,挖土機駕駛趁隙駕車逃逸,上訴人戊○○、丁○○亦駕車逃離,惟於路口經埋伏警員攔截查獲。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偵辦,因認上訴人等三人均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罰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等三人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駐衛警丙○○於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當晚伊之車子尾隨上訴人戊○○、丁○○之車子;該二輛車上均載有廢棄物;伊在行水區叉路處下車走進去,目睹上訴人戊○○正在傾倒廢棄物,上訴人丁○○之車上廢棄物已倒完;取締時所拍現場照片中二人均有指出傾倒之地點及廢棄物;伊在現場見行水區旁有一挖土機駕駛操作挖土供顏、薛二人倒垃圾等語;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楊世瑟 於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伊車在路口埋伏,進入行水區之人員打電話告知 伊該 二人在倒垃圾,倒完後準備駕車逃離,請伊攔截,後來伊在路口攔截到顏、薛二人之車輛等語;證人即台中縣政府環保局技士 陳文裕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戊○○、丁○○於製作筆錄時均承認有載運廢棄物至現場並已傾倒完,筆錄係依其等之供述所製作等語,而上訴人戊○○、丁○○於取締人員訊問時對於在前開行水區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確實均供承不諱,有現場會勘取締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等三人在行水區傾倒之廢棄物,且所傾倒之數量龐大,足以造成河床變淺、河道變窄及縮短等現象致生影響水流,改變河道及河流暴漲等公共危險。亦有河川圖籍一件、現場照片十四紙為證,資為其論據。惟訊之上訴人等三人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上訴人戊○○、丁○○皆辯稱:渠等原在台中港碼頭載運廢鐵、土炭,一位綽號「海龍」之薛嘗炎以無線電與渠等聯絡叫渠等至台北縣觀音鄉某空地載運各一台廢棄物到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合興鐵桶行之工廠場地內傾倒,渠等並非倒在烏溪河床之行水內等語。另上訴人乙○○則辯稱:渠向 莊英花 借錢,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取款,因未遇見莊英花,才在現場打坐並等人,並未把風等語。
三、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另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故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而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以在行水區為之始足構成被訴之犯罪。雖證人陳文裕、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上訴人等三人傾倒廢棄物之處為河川行水區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並提出如附件一之河川圖籍乙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十一頁)。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會同上訴人等三人、證人丙○○、陳文裕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等人到上訴人等三人被指傾倒廢棄物地點勘驗,並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施測結果,該傾倒廢棄物地點實際上係在台中縣○○鄉○○段○○○○號、五二六-二地號土地及毗鄰未登記土地內之ABC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里地二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附如附件二之實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七十頁、七十一頁),與證人丙○○、陳文裕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
法院調查中前述所指地點並不相符,且有一段距離,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坦認其在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等三人傾倒垃圾地點只是其個人目測所得,並未經測量人員施測(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是證人丙○○、陳文裕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法院調查時所指上訴人等三人傾倒本件廢棄物之地點係在如附件一河川圖籍之行水區內乙節,即不可採。再經本院將如附件二之實測地籍圖謄本送台中縣政府查明該圖所示ABC部分是否為烏溪河川行水區,據台中縣政府函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答覆稱:經查上開位置並非位於烏溪河川行水區內等語,並有該河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八八)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烏溪河川圖籍影本各乙份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七頁)。是本案所指上訴人等三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既非屬行水區,則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應可確定。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對上訴人等三人之此種行為復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等三人確有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應認上訴人等三人被訴上述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而仍予上訴人等三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人等三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上訴人等三人俱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等三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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