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發自民國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之小吃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途○○○區○○路○段○○巷近環中東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清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5至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且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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