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 王珍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被上訴人 黃貴蘭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楊思文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六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關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作成分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楊思文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表2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楊思文分配金額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思文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黃貴蘭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楊思文受讓取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1月7日99年度司票字第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即本判決附件),關於楊思文之表1次序4執行費債權6萬9092元(分配金額6萬9092元)、表1次序7票款債權本息221萬1397元(分配金額155萬1875元)、表2次序3執行費債權2408元(分配金額2048元)、表2次序5票款債權65萬9522元(分配金額7萬9828元),合計楊思文分配金額170萬3203元,應予剔除。⑶上訴人對黃貴蘭之借款利息3萬3332元,應列入普通債權並實行分配。⑷關於第⑵項剔除分配金額170萬3203元,應將上訴人債權68萬1204元(即系爭分配表未受分配之普通債權64萬7872元,加計第⑶項利息債權3萬3332元),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原審判決准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對黃貴蘭之借款利息3萬3332元,應列入普通債權依法實行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於104年9月8日上訴狀及本院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為追加聲明:「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經剔除之分配金額170萬3203元,應分配予上訴人68萬1204元,其餘分配楊思文、發還黃貴蘭」(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背面)。嗣於撤回前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96頁書狀、第115頁筆錄),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㈡確認楊思文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楊思文之表1次序4執行
費債權6萬9092元(分配金額6萬9092元)、表1次序7票款債權本息221萬1397元(分配金額155萬1875元)、表2次序3執行費債權2408元(分配金額2048元)、表2次序5票款債權65萬9522元(分配金額7萬9828元),合計楊思文分配金額170萬3203元,應予剔除。㈣系爭執行事件應再將上訴人債權64萬7872元,列入普通債權分配。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黃貴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下均以楊思文意見做為被上訴人聲明與陳述)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8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25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 陳韋達 收執;嗣陳韋達主張票款未獲清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以黃貴蘭為執行債務人,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迨100年5月23日,陳韋達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本票債權本息全數移轉予楊思文。在此之前,黃貴蘭另於98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共計3個月,利息為月息2分。黃貴蘭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79筆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黃貴蘭屆期未能還款,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5月27日99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已確定,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記載伊受分配140萬元,尚有64萬7872元未受清償。但是,表1次序6漏計伊利息債權3萬3332元,已有不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楊思文未上訴)。再者,系爭分配表將楊思文自陳韋達受讓之本票債權、執行費債權均計入,楊思文因此受分配170萬3203元(69,092+1,551,875+2,408+79,828=1,703,203。詳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與次序7、表2次序3與次序5)。但是,在陳韋達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前,已在98年11月26日全數受償200萬元票款,則其仍在98年12月29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非適法;楊思文亦無從繼受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權利。故楊思文前述受分配金額170萬3203元,均應剔除;改由伊以債權68萬1204元(利息債權3萬3332元、未受分配之64萬7872元)受分配。爰依本票法律關係與分配表異議權利,請求確認楊思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示楊思文分配金額170萬3203元應予剔除,並由伊普通債權68萬1204元列入分配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思文敗訴3萬
3332元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票裁定只做形式審查,故陳韋達主張200萬元票款未受清償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當。陳韋達嗣在100年5月23日將系爭本票相關債權與移轉予伊, 伊得 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200萬元債權本息並受分配。伊礙於與黃貴蘭關係,在陳韋達讓與債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後,伊委請陳韋達聲請本票裁定;陳韋達隨後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權利移轉予伊,即屬有效。其次,本票債務人固然得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本票裁定之效力;由於黃貴蘭並未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故伊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本息與執行費。何況,陳韋達在98年11月26日僅受償170萬元,其餘30萬元票款係在100年5月23日債權讓與時,由伊支付現金予陳韋達,故伊至少受讓30萬元本息,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6、99頁筆錄)㈠楊思文於98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750萬元,至黃貴蘭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戶中;其中300萬元係由陳韋達○○鎮農會帳戶匯出,匯款名義人為楊思文(見原審卷第38-40頁匯款與存摺資料)。
㈡98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共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並交付陳韋達。陳韋達於98年12月29日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陳韋達就本金200萬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黃貴蘭與楊思文為強制執行。裁定已於99年2月1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本票、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㈢98年11月26日,楊思文媳婦即訴外人 王曉菁 匯款170萬元,
至陳韋達在○○縣○○鎮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1頁存摺)㈣98年12月28日,黃貴蘭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共計3個月,本金於借款期間終止日以現金一次清償完竣,利息2分計算(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按年息20%計算,利息為3萬3332元),於每月28日給付,逾期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利息2倍計算違約金,黃貴蘭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79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嗣黃貴蘭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9年5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黃貴蘭應向上訴人清償本金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4%計算之違約金。支付命令已在99年7月2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1-53頁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第64-7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㈤99年4月23日,陳韋達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
院聲請對黃貴蘭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段等數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迨100年5月23日,陳韋達將系爭本票債權,即本票裁定內容,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程序費用,一併讓與楊思文,並簽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已通知黃貴蘭(見原審卷
72、73頁存證信函與債權讓與證明書)。㈥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10-12頁)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543萬3000元,嗣在103年11
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及楊思文受分配債權次序與金額如下:(見原審卷第104-109頁分配表)⑴上訴人部分: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
年9月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30萬5205元、74萬2667元,共計204萬7872元。依系爭分配表1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為140萬元,餘64萬7872元普通債權未受分配。
⑵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
次序4執行費:楊思文自陳韋達受讓執行費債權6萬9092元,全額受償。
次序7給付票款:楊思文自陳韋達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本金
200萬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利息21萬1397元,共計221萬1397元。受分配金額155萬1875元,分配不足金額為65萬9522元。
⑶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
次序3執行費:楊思文受讓自陳韋達執行費2408元,全額受償。
次序5:表1次序7票款分配不足額65萬9522元,分配金額7萬9828元,分配不足金額為57萬9694元。
六、上訴人主張黃貴蘭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伊與楊思文均為執行債權人,伊對黃貴蘭債權本息與違約金僅受償140萬元,尚有68萬1204元未受分配(即利息3萬3332元、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載不足額64萬7872元)。另一方面,楊思文自陳韋達受讓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本息與執行費債權,並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170萬3203元。但是,陳韋達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本票債權已受全數受清償;故楊思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本息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示楊思文分配金額170萬3203元應予剔除,改由上訴人以68萬1204元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楊思文自陳韋達所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本息,是否存在?㈡楊思文基於系爭本票裁定債權受分配170萬3203元,是否應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債權受分配?
七、楊思文自陳韋達所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本息,是否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與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本票裁定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定採相同見解)。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權本息尚有64萬7872元未受清償,楊思文所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故楊思文因此所受分配170萬3203元應予剔除。楊思文則辯稱其自陳韋達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債權本息,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伊170萬3203元,並無違誤云云。是以兩造對於楊思文自陳韋達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債權本息之效力,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楊思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楊思文辯稱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時,只做形式審查,且黃貴蘭並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上訴人無從再為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896-87、28頁);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共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以交付陳韋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但是,楊思文媳婦王曉菁已於98年11月26日匯款170萬元,至陳韋達在○○縣○○鎮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楊思文既然委由王曉菁既然清償170萬元,則楊思文與黃貴蘭所負擔票款債務即減少170萬元,陳韋達就系爭本票債權僅剩餘30萬元本息(楊思文清償後,對於黃貴蘭得主張何種權利,則為另一法律問題)。從而,陳韋達固然於98年12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陳韋達就本金200萬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黃貴蘭與楊思文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由於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且陳韋達於98年12月29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本票債權僅餘30萬元本息,是以陳韋達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僅可主張30萬元本息。嗣陳韋達於100年5月23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楊思文(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楊思文所受讓本票債權僅為30萬元本息,逾此數額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陳韋達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200萬元
票款已全部受償,陳韋達無從將系爭本票尾款30萬元本息移轉楊思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由於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楊思文辯稱尾款30萬元係在100年5月23日債權讓與時,以現金支付陳韋達(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背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上訴人另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0萬元債權本息,業因民法第274條混同而消滅,楊思文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查,民法第274條係關於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向債權人清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該名連帶債務人清償後,仍得依民法第281條向其他債務人主張權利,並非毫無權利可行使。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共同發票人之一亦得對其他發票人聲請票據法第123條本票裁定;故楊思文自陳韋達受償系爭本票裁定其中30萬元債權本息,仍可據此對共同發票人黃貴蘭行使權利,尚不發生混同情事。上訴人所陳,實係誤解法律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楊思文固然辯稱伊委請陳韋達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陳韋達事
後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本息移轉予伊,自屬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查,系爭本票裁定記載陳韋達為債權人,楊思文則與黃貴蘭共同列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42頁裁定書);顯見陳韋達係主張自己為票據權利人,楊思文為票據債務人之一,實難認為陳韋達係以楊思文受任人身分而聲請本票裁定。故楊思文此一辯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陳韋達於98年12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受償票款
170萬元,僅有30萬元未獲清償,是以陳韋達雖然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本金200萬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權利實際僅限於30萬元本息。嗣楊思文於100年5月23日清償尾款30萬元,並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權利,此時,楊思文僅自陳韋達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其中30萬元債權本息;逾此數額債權並不存在。
八、楊思文基於系爭本票裁定債權受分配170萬3203元,是否應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債權受分配?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9日製做系爭分配表,預定實行分配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上訴人在103年11月26日,針對楊思文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所受分配金額170萬3203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及次序7、表2次序3及次序5,楊思文分配總額170萬3203元)提出異議。此有系爭分配表與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4-63頁)。前開異議迄未終結,故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說明。
㈡楊思文僅自陳韋達繼受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其中30萬元本
息,既如前述。從而,楊思文僅得主張30萬元本金,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萬1710元,以上本息共計33萬1710元。是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給付票款欄位,有關楊思文受分配金額應減為33萬1710元,該欄位其餘分配金額以及表2次序5欄位(分配金額7萬9828元),既逾楊思文債權數額,自應剔除。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執行費6萬9092元、表2次序3執行費2408元,原係陳韋達所繳納執行費,且陳韋達此部分權利已移轉予楊思文,則上訴人主張楊思文此部分受分配金額亦應剔除一節,尚非可取。
㈢楊思文雖辯稱上訴人100萬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查,上訴人就100萬元債權本息與違約金,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見不爭執事項㈣),依104條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楊思文此一辯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㈣末查,系爭分配表載明拍賣價金不足,致上訴人債權64萬78
72元未受償(見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執行事件既未否認上訴人前述64萬7872元普通債權之分配權利。
則上訴人請求將其未受分配之64萬7872元列入普通債權分配一節,實屬贅語,本院毋庸准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請求將利息3萬3332元為普通債權並實行分配,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楊思文未上訴,見第三段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思文自陳韋達受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僅為30萬元本息,其餘債權不存在;楊思文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給付票款欄位分配金額逾33萬1710元部分、表2次序5受分配金額7萬9828元,均應剔除;尚屬可取。上訴人其餘主張,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本票法律關係與分配表異議權利,請求確認楊思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00萬元本票債權其中逾30萬元本息部分,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楊思文分配金額逾33萬1710元部分、表2次序5楊思文分配金額7萬9828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楊思文聲請訊問證人 陳慶龍 ,亦無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嗣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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