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9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至台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89年10月間自行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未歸,從此行蹤不明,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48189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89年10月6日起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89年
10月6日離臺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