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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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所有」更正為「利益」。及第5行末補充「嗣已拆除僅剩鋼柱」。
三、證據欄(三)「實測圖」之後補充「會勘紀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件」,現場照片「二張」更正為「五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面積多達252平方公尺及犯罪後供承在卷,且自行拆除僅剩鋼柱(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分割實測圖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竊佔土地搭建之露台業已拆除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足資儆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