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3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地區中油附近某公園內,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鄧湘寧 於94年10月15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該贓車之意,向該男子收受該贓車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94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時,見警攔檢隨即逃逸,為警逮捕,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車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向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受上開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又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經警由引擎號碼P5F00148號查悉該車係鄧湘寧所有,於94年10月15日上午零時許,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遭竊等事實,此有證人 何湘寧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附卷可憑,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且該等車輛係為贓物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不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且被告用以騎乘機車之鑰匙,亦非原廠之鑰匙,此有扣案之鑰匙1把在卷可查,而被告事後以螺絲起子發動而騎乘該機車,亦為被告所自承,故從上開被告使用該機車之客觀情狀,被告應可知悉交付該車之人並非合法取得該車,否則何以連發動機車之鑰匙及機車所應懸掛之車牌均付之厥如。此外,被告亦坦承借車當時該名男子並未交付行照,且未約定歸還日期,均以一定正常車輛出借情事有違。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前開機車時,主觀上應已明知該機車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則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竟仍故予收受,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之困難,且犯後藉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及螺絲起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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