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94年度簡字第3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
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上訴人以其曾繳款2年,又其僅以該車動產擔保契約貸款之殘值典當,以及該等典當業經告訴人銀行默許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銀行之服務人員 王順盈 到庭證述:以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19日辦理動產擔保之貸款新台幣60萬元,僅繳納92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8日之分期款,又典當絕未經伊銀行允許,且典當該車損害銀行之權益,銀行不可能同意,以及上訴人迄今未償還該貸款,縱使上訴人曾換約,依照新約被告亦僅繳2期之分期款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亦坦承曾於90年初開始繳款,中間曾換約
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及中和當舖存根聯,與上訴人所簽具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第發查卷第4~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貸款,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若任意將該車出質、典當,即已構成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擅自出質、抵押該車,亦有上開契約記載明確(見發查卷第5頁之契約書第12條之載述甚明),上訴人就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書之約款自難諉為不知,復就上訴人於本院供承:其曾向銀行告知將典當該車,銀行經過1個月後,均未曾與其聯繫,故其認為銀行已默許其典當云云,首則上訴人就其告知銀行一節,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即使其確有告知銀行要典當該車,而其已自承銀行未曾同意上訴人典當,上訴人就逕自典當其車,無論其係以該車殘值典當,或其繳款究有幾期或已還款若干,均無礙於其未償清動產擔保交易貸款之前,即先行典當該車之行為,業已構成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是上訴人仍執上開理由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