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3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係由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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