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及同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被告以一逃避徵兵檢查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