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韋潔 企業社即甲○○
號4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韋潔企業社即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7.5%,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韋潔企業社即甲○○於95年
1月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10,7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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