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王克忠蘇昭銘 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查證人 陳俊宏 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證人陳俊宏、 賴永銘陳志元 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均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陳述後,記載於筆錄,且該筆錄亦經陳述者簽名確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
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印文之鑑定」等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於本件扣案蘇昭銘國民身分證真偽所為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2日刑鑑字第201號鑑驗通知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得知陳俊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確定)曾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顯昌 」之男子處,取得製造信用卡之機器並曾習得製造信用卡之技術,竟與陳俊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半成品信用卡一批,並以製造每張信用卡識別碼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由陳俊宏於90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1住處,以甲○○所提供之資料連續製造2、300張信用卡識別碼,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嗣於90年6月29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宏上址搜索,扣得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9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宏之供述及證人即彰化銀行職員王克忠、蘇昭銘之證述,且被告不否認與證人陳俊宏有10數年之交情,衡情,陳俊宏實無誣攀之理,復有 陳照明施淑惠古春義 之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2日第201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9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常去陳俊宏家,因為我在賣茶壺和茶,但我沒有作偽卡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蘇昭銘於偵查時雖證稱:我遺失身分證及信用卡遭盜刷等語,又證人王克忠係銀行人員,其於偵查時雖證稱:
扣案之9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均係偽造等語,惟其2人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信用卡被偽造、盜刷,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又陳照明、施淑惠、古春義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9張,均非在被告處所查獲;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2日第
201號鑑驗通知書則僅能證明,扣案之 蘇昭明 國民身分證係屬真品之事實,均無從用以補強證人即共犯陳俊宏在警詢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至於在證人陳俊宏處所查扣之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9張,既非在被告處所查獲,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是亦難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自無法作為佐證共犯陳俊宏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賴永銘雖曾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3號)審理時證稱:「 陸董 」在集團中擔任「車頭」之工作,取得盜錄之信用卡資料後,再自行製作偽卡後,尋找車手盜刷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並未直接與「陸董」接觸過,我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陸董」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另證人陳志元雖亦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甲○○所用的車手去盜刷的是一群小伙子等語,惟其既未明白指出被告所僱用者為何人及所盜刷之信用卡為何,即已難作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我知道甲○○所用的車手去盜刷的是一群小伙子」係「聽檳榔攤的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聽聞而來,並非親眼目睹,故為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是證人賴永銘、陳志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作為證人即共犯陳俊宏在警詢時陳述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對證人陳俊宏之自白,認為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三)另卷附之 包國民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個人資料、 翁孔萍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資料,及扣案之證人陳俊宏用以偽造本件識別碼之個人電腦與製卡機各1組,均非於被告處住所查獲,被告亦否認上開物品係其提供予陳俊宏,故實難僅憑證人陳俊宏之證述,即遽認係被告所提供,而認被告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四)是本件除共犯陳俊宏於警詢之自白外,別無其它補強證據得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共犯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復傳拘無著,自不得僅以其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綜上,本件既查無其它補強證據足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信用卡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準私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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