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彭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睿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
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
、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
還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8,000元(即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