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46號上訴人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俊昇 ,嗣於民國97年8月21日變更為甲○○,已於98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98年7月30日裁定准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7至18頁、30頁),核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31-1、
435、4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伊負責管理,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於其上搭蓋如圍牆、鐵門、雨遮、輕鋼架等地上物,並於其上停放車輛及放置機器設備、產品等物品,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曾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860,520元,該案已確定。詎上訴人仍以鐵門、設置警衛崗哨方式阻隔通行,迄97年9月26日始自行拆除大門右側門柱、圍牆及輕鋼架等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1,972,658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0,997元本息部分(1,972,658-1,921,661=50,997),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鄰近伊之廠房,為防閒雜人等出入,確保廠房安全,伊始設警衛查問進出系爭土地人員,並無排除他人占有或行走之意。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老樹數棵,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數十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應予扣除。另伊業於97年7月4日將先前阻隔系爭土地通行之鐵門拆除,被上訴人請求至97年9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1,661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64萬元、1,921,661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地目為「道」,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860,520元本息,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3號(下稱第34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第343號判決書(見原審卷8頁至10頁、98頁至101頁)可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為確保廠房安全,始設警衛查問進出系爭土地人員,並無排除他人占有或行走之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鄰近上訴人工廠,其一端通往民宅以圍牆阻隔,另
一端則對外連接道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於對外連接道路端設置鐵門、圍牆及地上物,於路面上方設有鐵棚架,路旁並以黃線繪製停車格停放包括上訴人公司所屬車輛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12頁至117頁、120頁至125頁),復經原審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41頁至44頁、47頁、48頁),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圈圍成其廠區之一部分,而占為己用,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之人車通行。
㈡上訴人雖辯稱已於97年7月4日自行拆除鐵門,並未再排除他
人占有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17-1頁),惟證人即於97年6月4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至現場訪視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股股長 鄒坤 晃證稱:「6月4日(97年)鐵門鎖住,我與警衛人員講,是否開放通行,我表明身分後,當時警衛通報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副理,副理同意開放鐵門供我們通行,拍攝現場相關照片。」、「(97年9月16日是否同樣進行訪視?)是。我與承辦人員一起到現場,會同原告(即被上訴人)律師瞭解占用情況,當時巷道鐵門已拆除,進去時,警衛仍然有詢問我們的身分,我有表明身分,警衛才讓我們通行」、「(是否每次去現場,都要透過警衛允許,才能進入巷道?)是」(見原審107頁反面至108頁),參照97年6月4日及97年9月16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65頁至93頁),上訴人亦不諱言:「巷道兩旁都是上訴人廠區,為防宵小進出,警衛才會詢問」、「除公司員工外,其餘均要盤問,也許上訴人手段有點逾越必要性,但沒有排除他人占有或行走之意」(見原審卷57頁反面、109頁),顯見上訴人於鐵門拆除後至證人於97年9月16日訪視日止,仍透過警衛盤問過濾人車進出系爭土地,縱其盤問在防宵小進出,則自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管理力,上訴人辯稱其無排除他人占有或行走之意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審於97年9月26日勘驗現場時,系爭道路入口雖有警衛室,但未見警衛有何盤查、攔阻他人進出情形,上訴人既否認有占有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自97年9月17日以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支配占有情形,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97年9月16日止,足堪認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本應由被上訴人開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然上訴人無權占有,將該土地圈圍成其廠區之一部分,專供其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謂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431-1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435地號土地面積
為616平方公尺,446-1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計為624平方公尺(4+616+4=62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上有5顆榕樹及1棵芒果樹,其坐落位置如附圖A、B、C、D、E、F所示,其地表部分所占面積合計14.4平方公尺,亦有本院98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北市大第二字第098316292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43頁至46頁)。上開樹木所占用之地表部分,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應予扣除,至超過地表部分之枝葉、樹根涵蓋之範圍,上訴人得就其地表平面部分為使用、收益,仍屬上訴人所占用,故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609.6平方公尺(624-14.4=609.6)。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3,600元,96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0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足憑(見原審卷103頁至105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係「道」,其利用價值顯較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基地為低,且系爭土地貫穿上訴人之工廠,其一端臨接民宅,僅一端可對外通行,非屬交通要道,及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則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9.6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結果,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87,706元(計算式:63,600×609.6×0.02×1/2=387,7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471,538元【計算式:
70,600×609.6×0.02×(1+259/365)=1,471,538】,合計1,859,244元(387,706+1,471,538=1,859,244)。
㈣綜上,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1,85
9,244元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859,244元,即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於97年7月11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准62,417元本息,1,921,661-1,859,244=62,417),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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