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下列另案有期徒刑)」等內容,更正為「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下列案件殘刑,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2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於警方未發覺前即行自首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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