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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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幫助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乙○○、丙○○、丁○○、甲○○等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丁○○、甲○○對被告乙○○、丙○○二人傷害行為當時在旁吆喝「打死他、不要放過他」等語,以言語提供正犯助力,惟並未參與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係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妻有口角糾紛及誤會,本應理性解決,卻動輒訴諸暴力,非但致告訴人受傷,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被告乙○○、丙○○二人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被告丁○○、甲○○對被告乙○○、丙○○二人之毆打行為未加制止竟以言語上之助力,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