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銀行嗣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後,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於96年12月19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甲○○,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慶宗,並誆稱甲○○所有帳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需將甲○○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以配合檢方查緝,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0日至26日,匯款四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92萬800元、7萬元,共計126萬800元(併辦意旨書誤植為126萬8,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⑵於96年12月26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利用電腦上網以SKYP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丙○○,佯裝與丙○○交友並表示需先驗證身分,致丙○○不疑有他,而於96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附近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匯款10萬元至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雖被告僅坦承有申請開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使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查,⑴被害人甲○○、丙○○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3878號卷第7頁至第9頁、97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2頁),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高雄地方法院暫緩起訴執行命令、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3878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97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20頁),及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97年2月5日永豐銀鶯桃分行(097)字第00009號函暨附送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26頁至第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6月2日合金桃作字第0970002808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且依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丙○○、甲○○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⑵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辯係遺失前揭二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迭為不同之陳述,其於警詢稱:96年9月發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遺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再加上工作忙,而忘記報案及掛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簿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見97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9頁);嗣於偵查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申請後都是我在使用,直到96年8、9月,在臺北縣○○鎮○○路早餐店,遭陌生人偷走皮包,因其僅國小畢業,未前往警局報案,皮包內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一千多元等物,我只有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上開帳戶有5、6年未使用,一直放在皮包內未拿出。皮包內還有合庫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也一併遺失(見97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96年4月間看報紙跟自稱古先生之男子借錢,古先生說只提供身分證沒法借錢,要我拿銀行存摺、提款卡作為借款擔保,我在鶯桃路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們,密碼寫在紙條上告知對方,我有借到2萬元。當初因急著借錢,才將存摺等物交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說要以我的帳戶讓別人匯利息給他們(見原審卷第15頁、第28頁、第3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或稱上開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或稱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地下錢莊古先生,前後陳述均有不一,而難採信。⑶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況核諸卷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在被害人丙○○於匯入10萬元前餘額為53元、最後一次交易為91年12月2日支出2,007元;合庫銀行帳戶在被害人甲○○匯入126萬800元前之餘額則為93元,足認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於96年12月20日甲○○受詐騙匯款前之某日,由被告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否則甲○○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無法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申言之,同時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上開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權提供使用無訛。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經地下錢莊之人告知需提供銀行存摺等物作為借款擔保,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方式,繳付利息,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細繹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他人匯入款項繳付利息之交易紀錄;又被告就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原有支配管領、辦理掛失之權利,地下錢莊亦無由同意以此方法作為被告還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並敘明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96年3月間,其與地下錢莊人員之通聯紀錄,及聲請查明於96年12月17日地下錢莊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情形,惟均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將其上揭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甲○○、丙○○,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斟酌本件被害人甲○○、丙○○遭詐騙之金額共高達百餘萬元,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九月過重,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9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未予斟酌被告素行,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害人甲○○、丙○○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共高達136萬餘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臻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被告之前科紀錄係拘役刑,於89年間所犯,於本件犯行而言並不構成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故非法定必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之前科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本件係幫助詐欺取財,二者亦非同性質之犯罪,原審已就其量處被告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被害人的損失固然非輕,然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就一般同性質之犯罪而言,原審亦已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尚難因被告曾有他案之前科,即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檢察官所執,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