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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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第一行:甲○○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訴字二二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恣意收受來路不明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物品為車輛,對被害人造成之困擾與追回失物之困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拘役二十日,稍嫌過輕,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駕駛所收受贓物之車輛使用,惟被告陳稱該把鑰匙為友人 康鎮乾 將該車輛及鑰匙借給伊等語,是該扣案鑰匙顯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