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7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酩文 律師被告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
431之1、435、446之1地號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不當利得及損害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故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7萬26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僅係就法律上陳述(聲明)有所更正,且因被告於審理中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乃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31-1、435、4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伊負責管理。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圍牆、鐵門、雨遮、輕鋼架等地上物,並於其上停放車輛及放置機器設備、產品等物品,且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伊曾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386萬52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以鐵門、設置警衛崗哨方式阻隔通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97年9月26日被告始自行拆除大門右側門柱、圍牆及輕鋼架等物。又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交通便捷、商業發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197萬2658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老樹5棵,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公尺,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損失,被告亦無得利;而先前阻隔系爭土地通行之鐵門已於97年7月4日自行拆除,原告請求至97年9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又因系爭土地鄰近伊之廠房,為防閒雜人等出入,確保廠房安全,始設警衛查問進出系爭土地人員,並無排除他人占有或行走之意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地目為「道」,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原告前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
386萬520元本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無權占有期間?㈡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權占有期間?⒈查系爭土地鄰近被告工廠,其一端通往民宅以圍牆阻隔,另
一端則對外連接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於對外連接道路端設置鐵門及圍牆及地上物,於路面上方設有鐵棚架,路旁並以黃線繪製停車格停放包括被告公司所屬車輛(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用途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第120至125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44、第47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使用,均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情節,被告顯係將系爭土地圈圍成其廠區之一部分,而占為己用,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之人車通行。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7月4日已自行拆除鐵門,並未再排
除他人占有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頁),惟證人即新建工程處管理股股長 鄒坤 晃證稱:「於97年6月4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至現場訪視,6月4日進行查訪時到被告警衛室,鐵門鎖住,我問警衛講是否開放通行,並表明身分,警衛遂通報被告公司副理,同意開放鐵門通行,並拍攝現場照片」、「97年9月16日與承辦人員會同律師到現場瞭解佔用情形,當時巷道鐵門已拆除,但警衛仍有詢問身分,表明身分後,警衛才讓我們通行」、「每次去現場,都要透過警衛允許才能進入系爭土地」(見本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被告亦不諱言:「巷道兩旁都是被告廠區,為防宵小進出,警衛才會詢問」、「除公司員工外,其餘均要盤問,也許被告手段有點逾越必要性,但沒有排除他人占有或行走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
109頁),且有97年6月4日及97年9月16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是被告縱使拆除鐵門,仍透過警衛盤問過濾人車進出系爭土地,足見大安公司截至97年9月
16日對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管理力;至本院於97年9月26日勘驗現場時,系爭道路入口雖有警衛室,但未見警衛有何盤查、攔阻他人進出情形,被告既否認有占有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自97年9月17日以後被告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故本院認定被告於97年9月17日後即無對系爭土地為事實上支配占有情形。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本應由原告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被告將該土地圈圍成其廠區之一部分,專供被告使用,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謂無損於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係「道」,其利用價值顯較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基地為低,且系爭土地貫穿被告之工廠,其一端臨接民宅,僅一端可對外通行,非屬交通要道,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大樹5棵,佔地約10平方公尺,
計算不當得利面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在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端,先設置鐵門及圍牆,再以警衛管制人車進出,將系爭土地全部圈圍成其廠區之一部分,並於系爭土地兩側停放車輛,其餘空地則供通行使用,依其占有使用情形,堪認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⒋查系爭土地其中431-1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其中
435地號土地面積為616平方公尺,其中446-1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合計為62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07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3600元,96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0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則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7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結果,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192萬1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2萬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院審理結果,原告勝訴部分,既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即無庸審究侵權行為法則;敗訴部分,原告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就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亦無影響判決結果;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8萬6052元。
計算式:63600×607×0.02×1/2=386052⒉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53萬5609元。
計算式:70600×607×0.02×(1+9.5/12)=0000000⒊386052+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