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37號上訴人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因97年度訴字第493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零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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