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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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為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天才科技公司)負責人, 吳滄江 (另行審結)原係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欣公司)副總經理。緣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向恩欣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供施工之用,並於民國96年2月9日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詎甲○○與吳滄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與天才科技公司間並未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卻利用共同被告吳滄江承辦該項採購業務而持有上揭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之便,於96年12月間,推由吳滄江在天才科技公司上址,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賣方為天才科技公司之不實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持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自大陸地區專案進口上開保溫材料,足以生損害於恩欣公司與國貿局管制大陸地區進口物品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恩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吳滄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共同被告吳滄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滄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甲○○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並補正共同被告吳滄江於偵查中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資料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公司的事都是交給吳滄江處理,我不管公司的事情,我只是出資,吳滄江是我妹婿,他比較專業,所以事情都給他處理,這份合約我不曉得,因為都是交給吳滄江處理的,送出去我也沒有看過,印章我交給吳滄江的,我想說他是我妹婿應該不會害我,我真的不知道這份合約,事後我有問他,他說他只是將合約改個名字而已,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6年10月29日天才科技公司設立之日起迄今,均為該
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再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向恩欣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供施工之用,並於96年2月9日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而共同被告吳滄江趁承辦該項採購業務持有上開訂購契約書電子檔案之便,於9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1樓之2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竄改上開電子檔案內訂約日期欄與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所記載之「96年2月9日」、「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為「96年11月2日」、「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而變造系爭契約電子檔案,用以表示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向天才科技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並於96年11月2日訂約之意,且旋即將上開電子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惠祥報關行人員,利用印表機列印系爭契約之紙本後,以傳真方式向國貿局提出,申請酚樹酯進口專案而為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吳滄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酚樹酯產品採購」物料訂購合約所附訂約日期為96年2月9日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1份(見原審法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6月30日貿服字第09800078150號函所檢附之訂約日期為96年11月2日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1份(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反面)附卷可考,固堪認定上開諸情。
㈡被告甲○○為天才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
台幣300萬元,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我有出錢,被告吳滄江邀約出資,全部由我出資等語(見他字卷97年7月8日詢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滄江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是天才公司實際出資的負責人,我大概是每半年或一年跟她簡報一次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相符,堪予採信。同案被告吳滄江雖證稱:被告平常不會進公司,不會詢問公司營運狀況,亦未將變造、行使上開契約一事報告被告云云,惟被告投資天才科技公司新臺幣300萬元,30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小數目,衡情一般投資人不可能對於300萬元之使用流向不聞不問,同案被告吳滄江所述非僅與其初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確有此事,我當時也有跟甲○○講,她同意我去做的)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意泰公司、長鴻營造與恩欣公司所簽訂之酚樹脂產品訂購契約書、同案被告吳滄江所偽造之意泰公司、長鴻公司與天才科技公司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天才科技公司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銷案之申請書、申請專案進口酚醛風管板說明書、天才科技公司與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6年12月24日工化字第096010848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12月13日貿服字第09601041010號書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6年12月20日鐵工南港字第0960012460號函、國貿局96年12月13日貿服字第09601041011號書函、天才科技公司報價確認單等影本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行為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滄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共同被告吳滄江於審理中之證稱:本案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係由其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變造,被告甲○○僅係天才科技公司之出資者,並不知情等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查,吳滄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時,其答稱:「確有此事,我當時也有跟甲○○講,她同意我去做的」,原審雖認吳滄江之上開回答內容究何所指?模湖不清,然依一般經驗法則,面對檢察官訊及本案之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時,顯係指本案是否有變造上開契約之情事?及上開契約若確有變造,係何人所為?以何種方式所為?是吳滄江於接受檢察官上開訊問時所回答之內容,其語意之表達已甚為清楚,且其亦未陳稱檢察官訊問時有何脅迫、誘導等不法情事,被告甲○○復未否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認吳滄江上開供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天才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吳滄江亦證稱天才公司全由被告出資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天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當不致完全置之不理,是吳滄江所證稱:被告平常不會進公司,不會詢問公司營運狀況,亦未將變造、行使上開契約一事報告被告云云,非僅與其初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不符,亦有違常情,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自難謂合法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同案被告吳滄江之大姨子,其出資300萬元設立天才科技公司與同案被告吳滄江共同經營,對公司之重要事項均知之甚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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