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另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7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遭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屬持續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具繼續犯罪之性質,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前有如前揭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規模、經營期間,惟其於警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備註│├──┼──────┼───┼──────┤│1│東方明珠│1台│含IC板1片│├──┼──────┼───┼──────┤│2│世界盃足球│1台│含IC板1片│├──┼──────┼───┼──────┤│3│神秘的魔法石│1台│含IC板1片│├──┼──────┼───┼──────┤│4│10元代幣│206枚│(電子遊戲機│││││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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