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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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因南亞金屬有限公司積欠稅金,被限制出境,乃徵得其同學被告乙○○同意借得身分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世界戲院旁一家咖啡廳,交付其照片及乙○○身分證委由一不詳姓名者在乙○○身分證上貼甲○○之照片變造乙○○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收受該不詳姓名者變造乙○○之身分證後,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許曲 (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經許曲以電話聯絡惠陽旅行社不知情之 張淑華 小姐辦理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許曲、甲○○二人將變造之乙○○身分證交付張淑華小姐辦理護照。嗣張淑華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經該局辨別乙○○之身分證係變造,於同年六月八日通知許曲、甲○○前往其旅行社領取護照時,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若被告乙○○未同意將其身分證借予被告甲○○,何以被告甲○○會持有其身分證暨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明其係徵得被告乙○○之同意,而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是一個虔誠的出家人,甲○○固然是我小學同學沒錯,不過他之所以會有我的身分證,是因為有一次甲○○到我家裡來,當時我要出國去斯里蘭卡、印度及泰國等國家朝聖,所以我把身分證交給甲○○請他幫我辦護照,我怎麼會知道甲○○把我的身分證拿去變造,我絕對沒有與甲○○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因傳拘無著,已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發布通緝。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乙○○是我小學同學,我拜託他讓我用他的年籍身分申請護照,以便出國作生意,乙○○同情我的處境,便答應我(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二三號判決所揭示「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之旨,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仍必須有被告乙○○確實有同意將其身分證借予被告甲○○使用之補強證據存在方足以擔保被告甲○○上開警訊之供述為屬真實,經查被告甲○○於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即又供稱被告乙○○於交付身分證時,尚有交付其相片一張(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另又具狀辯稱被告乙○○係將身證交予其代辦護照等出國事宜(偵查卷第五六頁答辯狀參照),先姑不論被告甲○○上開答辯狀因其未到庭應訊,於本件訴訟上恐有生是否以書面代陳述之證據法上問題(證人不能以書面代替陳述於理論上並無爭執,惟共同被告是否得以書面陳述,在不到庭之情況下代替其辯解,則容或有爭議),則僅就被告甲○○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供述以觀,若被告乙○○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被告甲○○使其得以變造申請護照,被告乙○○又何須交付其自己之相片一張予被告甲○○,豈非畫蛇添足,反而應係如被告乙○○所辯稱其係要請被告甲○○代辦護照,以方便出國朝聖,其方會交付身分證與相片予被告甲○○,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除共同被告甲○○上開警訊中被告乙○○有同意將身分證借予其使用之不利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擔保被告甲○○上開警訊中對被告乙○○不利之供述為屬實在,核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對被告乙○○不利之供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供述屬實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有之前開犯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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