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擴張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上訴人乙○○為蘇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柱公司)之負責人,曾因需款周轉,而向被上訴人之子 林國榮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與被上訴人從未謀面,並未向其借款,更不知林國榮貸款之資金由其提供。而上訴人丙○○時任立法委員,工作繁忙,並未參與蘇柱公司之資金調度,與系爭借貸關係無涉。
㈡、上訴人丙○○係在上訴人乙○○無力清償,林國榮及另一債權人索債之情況下,乃提供土地為抵押擔保,不能以此認定為借款人。
㈢、被上訴人雖執有蘇柱公司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惟該票係上訴人乙○○交予林國榮,再由林國榮所轉交,亦不能作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外,另補提陳報狀及掛號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四號及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八四四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丙○○因需資金投資股票及土地,乃向林國榮表示擬借款周轉,月息二分,並表示有關借款事宜均由上訴人乙○○處理,林國榮將上情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丙○○時任立法委員且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有資力之人,遂委由林國榮出面處理借貸事宜,自八十三年起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透過林國榮、 林寶鳳 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夫婦或蘇柱公司帳戶內或直接以現金交付,總計三千四百萬元,加上林國榮個人貸款予上訴人之金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千四百萬元未為清償,乃於八十五年初交付前述三千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外,另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第一○三號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被訴詐欺偵查案卷(含臺灣台北地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四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卷及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二○八號),並訊問證人 黃敏滄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或丙○○給付,於本院則請求上訴人兩人應連帶給付,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無待乎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投資土地及股票,遂向伊借款三千四百萬元,至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丙○○或乙○○給付三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債權債務係存在於乙○○與被上訴人之子林國榮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電匯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匯單,匯款人或為林國榮或為林寶鳳,收款人或為上訴人或為蘇柱公司,僅能證明資金之流向,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爭借貸關係之貸予人。又支票係無因證券,被上訴人雖執有前述經被上訴人乙○○背書之支票,然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再被上訴人與林國榮曾告訴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定渠等間僅有民事借貸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乙○○於該刑事案件中自始至終均表示係其個人向 林榮 借款,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自不能以此而率予認定被上訴人係貸予人。況證人林國榮於本院證稱:「錢是我借的,出資人是我母親,丙○○共借了四千五百五十萬元, 陳隆芳 出伍佰萬, 黃寬榮 出四百五十萬,我出二百萬元,我母親出三千四百萬元。是丙○○出面借錢的,是黃敏滄的關係認識的,黃敏滄沒有帶上訴人來我家。」「...丙○○要借錢會打電話來我家,有時是我母親接的再轉給我聽電話,丙○○借錢都是跟我接洽的。丙○○有問過我錢是誰出資的,我有告訴他我母親有出資,我沒有告訴他我是代理我母親出借的,丙○○不知道黃寬榮和陳隆芳有出資。...」等語(本院卷八三頁),是姑不論上訴人中何人是借款人,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接觸,且林國榮亦未對借款人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處理借款事務可明。另證人黃敏滄復於本院證稱:「...乙○○來借錢,由林國榮匯出,後來林國榮沒錢了,也向我借了一千多萬元。都是乙○○跟我和林國榮調錢的,但是設定(指抵押權設定)都是以林國榮的名字設定。上訴人兩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等語(本院卷八四頁),益證被上訴人非出名貸予之人。又參酌事後借款人因未能清償債務,上訴人丙○○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提供台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為林國榮而非被上訴人設定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佐(七○至七二頁),更證被上訴人僅係幕後出資之人,貸予人應為林國榮,而非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或乙○○給付三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已如前述,是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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