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四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