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賴家雯 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8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4月17日花院嶽107司執仁字5594字第10704171822號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88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院並非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本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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