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保銳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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