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黃登龍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