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三陽安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賀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94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頁),雖送達人並未在送達證書上劃ˇ選記係由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該判決,然該判決上已蓋妥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所屬明盛法律事務所收文章,並記載收文日期為94年10月7日,其事務所人員亦稱:廖年盛律師確實於94年10月7日有受到上開一審判決書,該事務所收受文書時不會在回證上簽名,僅會蓋上律師事務所的章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蓋上明盛法律事務所收文章之上開一審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上開一審判決確實於94年10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無誤,依法應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是上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10月27日屆滿,該日係星期四而非例假日,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狀方型收狀戳),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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