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月8日出所。惟甲○○猶不知悔改,竟於89舞8月31日凌晨1時許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89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強制戒治。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1紙。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各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可依法追訴、審判;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者,應逕行起訴訴追。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8年
6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月8日出所,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強制戒治,此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甲○○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然就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因此,被告所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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