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7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668號、19037號、2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李銘吉 所借得之AYC─一八五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鄉○○路○段二六二之六號附近十公尺之農舍內,竊取乙○○所有之電瓶二顆,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未及離去,即為乙○○當場發現,甲○○因而棄車逃離現場。⑵甲○○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一之十二號地下室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⑶與 陳志強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某時,由甲○○搭載陳志強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農地後方,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徒手竊取 陳茂馨 所有之白鐵管一支,得手後將該白鐵管搬○○○鄉○○路○段○○○號「庭聖資源有限公司」前放置;旋又接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下午四時許,在同一地點竊取陳茂馨所有之白鐵管各一支,均搬運至相同處所堆置。其後再由陳志強將竊得之三支白鐵管運至庭聖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庭聖公司負責人 潘尚雯 ,得款由二人平分。嗣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庭聖公司前抽煙時,為潘尚雯認出而報警查獲。⑷甲○○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HZC-21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十六之二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陳茂馨、潘尚雯、 陳賜麟 、共犯陳志強、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第⑶次竊盜犯行,與陳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共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一之十二號地下室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之事實提起公訴,惟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竊盜事實,與本案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