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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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及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侵佔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與乙○○○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2年6月1日某時,乙○○○向甲○○前妻(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甲○○妻) 鄭玉蓉 借用甲○○所有、登記名義人 吳鐵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該車於同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和國中側門旁失竊,甲○○多次找乙○○○商談賠償事宜,然均未達成共識,致甲○○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汽油1桶,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5之4號2樓乙○○○住處,將該桶汽油潑灑於該處客廳地板,於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預備引火之際,為屋內之乙○○○、 林淑惠 、 劉錦晃 、 蕭金春 及 蘇偉雄 等人制止,並發生扭打,乃將甲○○所持打火機打落在地,甲○○頭部、右手臂、右腳盤、背部等處因而受有傷害(業撤回告訴),乙○○○則脊椎骨受傷(亦據撤回告訴),經報警後,予以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汽油桶及打火機。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3年5月20日以通知書命甲○○應於93年6月20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但因甲○○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上述檢察官命令,該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淑惠、劉錦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金春、蘇偉雄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在卷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照片、贓證物品清單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又被告未於上述期間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亦經該署電詢前揭保護協會屬實,有通話紀錄可稽(參見94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偵查卷第2頁)。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院爰審酌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敘明 宥恕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