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佰拾元、代幣壹仟零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起迄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屬公眾得出入之「生徽商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各一臺,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或每買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彩券贈送十枚代幣之方式,將硬幣或代幣投入機臺後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小瑪莉」機臺累積滿三百分、「金吉祥景品販賣機」累積滿三十分後,可依比例兌換樂透彩彩券,如未押中,押注之分數則由機臺全數沒入。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各一臺(均各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之賭資一百十元、代幣一千零五十枚。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吉祥景品販賣機
」各一臺(均各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之賭資一百十元、代幣一千零五十枚。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期間多次與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本案查獲之時間應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臺數量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各一臺(均各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之賭資一百一十元、代幣一千零五十枚,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