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乙○○○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乙○○○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下載列印本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且本件查獲時尚有被告之夫甲○○、 王明全 、 何文花 等人在場,而扣押物品清單亦記載所有人係甲○○,是難認該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吸食器一組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